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1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86號
- 原告
- 張純華
- 被告
- 鄭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四、程序事項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其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000元,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應屬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七、實體事項
八、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麥當勞店內,以假名「鄭心瑜」向原告佯稱:可替原告母親及先生辦理殘障手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 元、20000 元,合計30,000元予被告後,再先後匯款共1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友人張欽河名下玉山銀行信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內,原告因而受有合計49,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代辦母親及先生辦理殘障手冊詐騙金錢,其因而陷於錯誤,並先後交付現金予被告及匯款至系爭帳號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詐欺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證人張欽河之證詞、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8月8日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46頁反面、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基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返還詐得款項34,500元一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3頁),是以此部分款項自應予扣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12日寄存,107年3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一、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二、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裁判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