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420號
- 原告
- 黃俊榮
- 被告
- 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侯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在被告經營之雄中停車場(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擅自增設停車位,導致原告於離開停車場時,無法順利轉彎出場,且夜間燈光昏暗,花圃邊緣也無警示標示,導致車輛右後門擦撞到花圃邊緣而鈑金毀損(下稱系爭汽車),經修理後支出新臺幣(下同)40,211元,被告違反高雄市公共停車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造成伊車輛受有損害,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義務,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向高雄市交通局承接經營,並未變更花圃及安全島,出口轉彎處寬度6.3 公尺,出口寬度2.7 公尺,符合交通局之規定,車輛並不會無法轉出,況依原告修理車輛之報價單表示其所受損傷位置為右後車門高度31至41公分,但經測量花圃邊緣高度最高僅有30公分,顯有不合理;縱被告有擅自增加停車位,亦在後方增設,與出口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害係因被告所肇致,而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修理費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惟其上開規定係以受損害者,方有權為請求,原告主張為系爭汽車受損,自應為車輛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查系爭汽車為訴外人徐○蕙所有,業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出其可請求之證明,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受損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40,211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