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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鎔穗
被   告
石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12月30日、106 年1 月16日,透過訴外人楊文福向原告訂購超級柴油,訂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012元,原告已依約將其訂購之油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位於高雄市旗山區里港橋下之工地,並已於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收受前述統一發票後,竟遲不給付前揭油品價金71,012元,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委請律師去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簽收之油品運輸簽帳單5 紙、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2 紙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該油品運輸簽帳單上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經查詢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秀芬申設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外彌封袋內),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惟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油品價金71,0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0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1,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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