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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8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84號

原告
劉懷玲
訴訟代理人
洪官金蓮
被告
東立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志茂
法定代理人
孫榮山
法定代理人
楊雅筑
法定代理人
曾宇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立屹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3 年7 月30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65135300 號函廢止登記,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先為說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下午15時19分許,在金門土地銀行ATM 因輸入帳號錯誤,誤將新臺幣( 下同) 17,000元轉帳入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ATM 轉帳紀錄為證,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函查結果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公司所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8584 號函附於該院107 年城司小調字第4 號卷可參( 第25-31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000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 千元及函查帳戶之100 元,合計1,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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