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04號
- 原告
- 亞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士涵
- 訴訟代理人
- 黃佳珍
- 被告
- 希望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士瑛
- 訴訟代理人
- 薛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0810 號),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原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但其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於民國106 年間,將坐落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鼎山店美食街營業櫃位頂讓被告使用,並協助被告向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辦理該櫃位瓦斯使用之換約,而其申請瓦斯之初有繳交用氣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事實,已提出櫃位承接協議書、用氣保證金之繳款證明單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依本院函詢結果,欣高公司覆函略稱:原告所繳交之5 萬元用氣保證金,已於106年9 月4 日退予新用戶「薛源隆」(即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而依該函檢附之讓渡書所載,原告係於106 年8 月29日,將保證金5 萬元一併轉讓予「薛源隆」(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讓渡後原告顯已不存在對用氣保證金5 萬元之權利,而其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將退還之5 萬元予以交還,則其訴請被告應返還該用氣保證金5 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