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王宗羿
- 當事人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珍即臺北市私立嘉寧語文電腦短期補習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559號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王淑珍即臺北市私立嘉寧語文電腦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獨資商號,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7 年4 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0733211900 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其從事補教業以營利,自屬商人,兩造簽訂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北小卷第5 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LED 字幕機(型號:P20 、紅黃綠3 色、顯示字數高10字×寬1 字×面1 、顯示面積高320 公分 ×寬32公分×面1 ),安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 0 號1 樓,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止,共計2 年6 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詎被告自103 年4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之105 年4 月止,業已積欠25期租金共計4 萬5,000 元(計算式:1,800 元×25=4 萬5,000 元)未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元智光電裝機需求單、GOOGLE街景照片、帳款分期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催告書等為證(見北小卷第5 至13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7 頁送達證書】,故此送達應於107 年4 月29日生效)即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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