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91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丁振益
- 被告
- 海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海樺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邀同被告鄭博文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2 紙,借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50,000元,借款期間5 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及若有1 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 年6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70,6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被告海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院卷第3 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海樺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鄭博文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原告本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