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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91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告
海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海樺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邀同被告鄭博文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2 紙,借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50,000元,借款期間5 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及若有1 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 年6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70,6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被告海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院卷第3 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海樺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鄭博文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原告本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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