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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救字第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21號

聲請人
榮惠如
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相對人
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7 年度雄補字第27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指派張啟祥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雄補字第276 號民事卷宗核閱而知,又本院審閱該案卷宗結果,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理由,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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