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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救字第2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28號

聲請人
李明寰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相對人
鞋子大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懋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雄補字第400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107 年度雄補字第400 號請求起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查詢本案卷中,確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實質審查其資力准予扶助,且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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