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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4號

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胡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民國105 年車禍無法工作,生活困難,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05 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000 元,無其他財產,且為老人及低收入戶,屬無資力,又本案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迭著有判例;苟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9日及106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6 年度審國字第6 號裁定、住院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汽車1 筆,有上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固亦提出該前開汽車已因逾檢而註銷之上開監理站證明書為據,惟此僅為行政機關之管制措施,無礙上揭汽車為聲請人所有且具財產上價值之事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或僅能說明聲請人具有低收入戶之資格,然依聲請人上開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4、105 年均有所得4,000 元;佐以本院另案103 年度雄救字第62號裁定記載聲請人向法服高雄分會自承按月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200 元補助,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2,100 元,顯非無疑。參以聲請人自承105 年車禍而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聯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以證明無法工作而無資力,惟該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內之收費項目有記載需繳納雙人房病房差額、膳食費含家屬餐,及身心障礙證明內有朋友楊月敏當聯絡人等情,是聲請人應無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況本件係簡易訴訟,訴訟費用尚非鉅款,實難認有何無法繳交之理。至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繳納裁判費,並非聲請人已全然缺乏籌措款項等信用技能之證明。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相關法律扶助基金會獲准扶助之證明資料,本件自無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屬無據,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救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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