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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救字第4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博任
相 對 人
英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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