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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海商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饒志民

  • 當事人
    全恩商行即羅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海商簡字第3號原   告 全恩商行即羅源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德翔台北輪船長」、「德翔台北輪輪機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德翔台北輪船長」、「德翔台北輪輪機長」為被告,然未記載船長及輪機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地址等相關資料,僅記載命被告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德翔公司)提供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函限請德翔公司10日內提供該等資料,然德翔公司於3 月21日收受送達後迄今未據提出。是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德翔台北輪船長」、「德翔台北輪輪機長」究係何人,而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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