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洪吉祥
- 相對人
-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9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69年度執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及自66年5 月21日起至66年8 月21日止,按年息8.3%計算之利息; 自66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加4 分2 厘7.9 毫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7 年11月29日核發雄院和107 司執良字第107973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之保證金50,000元、選舉補助款46,500元債權,於190,000 元及自66年5 月21日起至66年8 月21日止,按年息8.3%計算之利息; 自66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加4 分2 厘7.9 毫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951 元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9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