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春滿
- 相對人
-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勝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七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七號確認債務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82年11月2 日82高仁民恭82執9353字第4779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547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107年1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及107年3月23日查封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17-MJ營業用半拖車各1 部,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547號受理等情,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㈡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057 元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小港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及於107年3月23日查封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17-MJ營業用半拖車各1 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明確。基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依週年利率5%計算);再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得產生之利益以226,057元計算,訴訟標的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訴訟期間(含一、二審案件辦案期限、上訴、送達等所需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故認擔保金額以34,000 元(計算式:226057×5%×3 =3390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就擔保金略為調整並取整數為3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3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