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47號
- 原告
-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春滿
- 訴訟代理人
- 鄭甘霖
- 被告
-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勝理
- 訴訟代理人
- 簡當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法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時點,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適法;查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2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僅查封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半拖車,惟尚未執行拍賣換價程序,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見系爭執行卷第27頁至第29頁),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95年12月10日,原告現任負責人洪春滿與前任負責人王擎宇簽立買賣契約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洪春滿受讓原告經營權,約定系爭契約簽立前之債務由王擎宇負責,雙方責任已劃分清楚,詎被告竟持本院82年11月2日82高仁民恭82執9353字第2904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說明清楚,僅以82年之系爭債權憑證即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事隔25年始向原告求償,顯有違常理,為防止被告承辦人員有偽造詐騙錢財行為,被告應說明清楚,原告因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每5 年更新系爭債權憑證,故未罹於時效;又本件係於80年時,雙方公司車輛發生車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決確定,且已取得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務),而原告與王擎宇間之買賣契約為渠等之內部關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此事,因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㈠原告負責人洪春滿與被告前負責人王擎宇,於95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院卷第5 頁)。
㈡被告持本院82年11月2 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3 月23日查封原告所有營業半拖車各一部。
㈢被告前於96年1 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387號(下稱系爭96年執行事件)受理,於96年5 月15日查封,惟因動產查封執行無效果,債權人(即被告)請求撤回執行,且原告負責人洪春滿及訴訟代理人鄭甘霖均於該次執行之查封筆錄簽名(外放本院96年執字第8387號執行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承任(承擔),於債權人有重大之利害關係,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另倘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承擔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為承認。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債務應由王擎宇負責,而系爭契約簽立後,其已登報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自不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承擔人王擎宇已證述其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並未通知被告債務承擔之事(見院卷第85頁);又依原告所提96年11月8 日登報廣告之內容,原告係表明其受讓經營權,並通知持有王擎宇簽發票據之票據債權人(該刊登內容誤載為票據債務人)於一個月內與其聯絡以便處理票據債務(見院卷第64頁),顯然該廣告只是單純通知持有王擎宇簽發票據之持票人與其聯絡處理票據債務,並非通知原告之債權人,其受讓原告之經營權,95年12月10日前之債務由王擎宇負責,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
㈢又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96年執行事件受理,並會同兩造於96年5 月15日查封原告所有之車輛,被告因執行無效果而撤回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且有查封筆錄、被告所提內部主管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 月15日通知批示之函文在卷可參(見系爭96年執行事件卷第10頁至第11頁、院卷第88頁),基此,雖可知當時被告已知悉原告經營權轉讓及系爭契約訂有原債務與洪春滿無關條款,但依被告於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 月15日通知批示之內容,被告並未同意或承認系爭債務由王擎宇承擔,而是擔心原告負責人變更是否影響其求償之權利,況且事後被告亦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不是請求承擔人王擎宇清償系爭債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然被告並未同意或承認系爭債務由王擎宇承擔,準此,原告、王擎宇間債務承擔之約定,對於債權人即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仍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可能是被告偽造詐騙錢財之行為云云,惟79年間原告之受僱人謝富來駕駛車輛與被告之大客車發生撞擊,致被告受有損失,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445 號、81年度聲字第310 號),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上開81年度上易字第61號卷證因保存年限而銷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6 月19日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8日函暨檢附之上開第一審判決、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見院卷第48頁、第77頁至第82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 頁正反面、系爭96年執行事件卷第2 頁),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