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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譚德周施盈志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
相對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下稱前案)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理由在於相對人當庭允諾抗告人僅需給付本金新臺幣22萬6,057 元,抗告人始撤回上訴。未料相對人事後要求抗告人依確定判決內容給付,抗告人方於108 年5 月17日、108 年6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表明不願撤回上訴。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僅在請求明確判決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及相對人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法定利息,與前案聲明、理由並非完全相同,原審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實難令人甘服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原審應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何。

㈢、法定利息應由相對人吸收。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係於其接手經營之前發生,應由前任法定代理人王海宇負責,相對人不應對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547 號判決,認定債權人即相對人並未同意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由王海宇承擔,故仍應由抗告人負清償之責為由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二審即前案108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被上訴人不和解,我要撤回上訴等語,有前案108 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前案卷第21頁),是前案已因抗告人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應堪認定。

㈡、準此,前述判決業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對兩造發生既判力,兩造就經前案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一節,抗告人即不得再重複爭執。惟抗告人竟於原審訴訟中,復就於前案審理中已存在之事由,再次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係基於80年間之交通事故所生,其並不知情,相對人應向前手追償,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無論其聲明或理由,均與前確定判決完全相同,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已為上開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且嗣後並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提起本訴,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認此部分請求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於抗告中主張,其於原審僅爭執是否需給付法定利息部分,並非針對前案所有金額爭執,聲明、理由於前案不同云云。然抗告人於前案爭執之執行名義已有法定利息之記載(原審卷第48頁),是前案既判力自亦及於抗告人就法定利息部分所為之聲明。從而,抗告人縱僅就經前案判決確定之聲明範圍一部,於原審再行爭執,仍與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認此部分請求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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