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
- 原告
-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春滿
- 訴訟代理人
- 鄭甘霖
- 被告
-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勝理
- 訴訟代理人
- 簡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王○宇購買原告(原名: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經營權,並接手經營迄今,詎被告竟持鈞院00年00月0 日00高仁民恭00○0000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2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之緣由,係80年間原告之靠行車主即訴外人謝○來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應由謝○來與王○宇負責,被告於長達10多年之期間均未對王○宇及謝○來求償,今突對無辜之原告強制執行,顯有失公平,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高雄簡易庭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547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雖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審理,惟原告復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今原告以同一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鈞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係於其接手經營之前發生,應由王○宇負責,被告不應對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547 號認債權人即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由王○宇承擔,故仍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二審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民事卷證核閱無誤。是此一確定判決已對兩造發生既判力,兩造就經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乙節即不得再重複爭執。惟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復就於前案審理中已存在之事由,再次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係基於80年間之交通事故所生,其並不知情,被告應向前手追償,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無論其聲明或理由,均與前確定判決完全相同,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已為上開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且嗣後並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提起本訴,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此部分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