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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4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告
典範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被告
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3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85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40357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又其解散後並無依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且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選等事項,亦有本院查詢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9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各清算人各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本件以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淑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典範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典範公司)前邀同被告陳淑玲、蔡金葉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 筆,並簽訂放款借據2 份,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利息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1.375%加碼年息1.45% 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2.545%),如遲延還本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典範公司自106 年5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各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淑玲、蔡金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現欠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借款額度    │
│號│(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              │按原利率加計10│              │
│  │            │      │              │%,逾期六個月 │              │
│  │            │      │              │部分加計20%   │              │
├─┼──────┼───┼───────┼───────┼───────┤
│1 │267,525     │2.545%│自106 年5 月25│自106 年6 月26│900,000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26,267      │2.545%│自106 年7 月25│自106 年8 月26│100,000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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