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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

原告
黃啟書
被告
蔡哲諄
被告
登鑫車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哲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哲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登鑫車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與被告蔡哲諄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被告蔡哲諄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代為購買美規白色BENZ權利車一台,並依被告蔡哲諄之指示將定金20萬元匯入登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登鑫公司),然蔡哲諄未能購得上開車輛,經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契約退還定金,被告均拒不退還,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登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哲諄則以:原告是向我訂車,同意還20萬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㈡、經查,原告係向被告蔡哲諄簽訂系爭合約,委由蔡哲諄代為購買美規白色BENZ權利車,並經蔡哲諄指示將定金20萬元匯入登鑫公司帳戶,嗣被告蔡哲諄無法代購,經被告通知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此經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卷第21反頁)。基此,系爭合約乃存在原告與被告蔡哲諄間,原告與登鑫公司僅有指示給付關係。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解除後,被告蔡哲諄無法律上原因,因此而獲得指示給付20萬元之利益,自應返回予原告;至被告登鑫公司僅為領取人,依前開所述意旨,與原告間無給付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登鑫公司請求返還20萬元,自不可採。

㈢、末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可知本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乃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登鑫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僅為指示給付之受領人,故原告依本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登鑫公司回復原狀返還2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哲諄返還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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