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楊淑儀
- 當事人開星科技有限公司、翊紘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原 告 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逸 被 告 翊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樹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向伊訂製甲○○,伊乃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出具報價單即「P4-48* 192RG(室內3*12字三色)不防水/usb隨身碟傳,顯示尺寸:19.2*76.8CM ,外框尺寸:27.2*84.8*9CM ,外框9C M鋁框(含安裝)」甲○○8 組及8 組甲○○前加透明壓克力板,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220,500 元(下稱系爭報價單),經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確認簽回,並已依約支付105,000 元,嗣伊業依報價單所載出貨及安裝,然被告竟因其業主子○○○○○大學(下稱子○○○)驗收未過,即不付尾款115,500 元,惟子○○○要求之規格與報價單上規格不符,自然無法通過驗收,是伊既已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出貨、安裝,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5,50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子○○○丑○○○○工程,將其中公車即時動態系統及000 ○○○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工程總價為220,500 元,伊業已支付工程款105,000 元,惟子○○○驗收時發現原告所交付之000 ○○○設備無法提供契約圖說所示公車動態網資訊,與契約不符,因此驗收不合格,伊為依約履行而不得不另向廠商訂貨並趕貨出工,始通過驗收,而以伊早於原告報價之前即將契約圖說提供予原告,該圖說已說明其功能應「參考屏東縣政府即時交通資訊網- 公車動態網資訊(即時公車預估到站的訊息)相關設備或同等品」,兩造間契約應包含此議約時所提供規範,原告竟表示於安裝當日才知道子○○○所需之規格,顯然原告即使非故意違約,亦有重大過失,則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於知悉提供之設備不符規格時,明示拒絕修改,伊業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契約,另使第三人完成工作,是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又如伊需給付尾款,伊要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訂製甲○○,原告出具系爭報價單上載「P4-48*192RG (室內3*12字三色)不防水/usb隨身碟傳,顯示尺寸:19.2*76.8CM ,外框尺寸:27.2*84.8*9CM ,外框9CM 鋁框(含安裝)」甲○○8 組,及8 組甲○○前加透明壓克力板(下合稱系爭甲○○),合計價金220,500 元,經被告於報價單上簽認,並已支付105,000 元。 ㈡原告將系爭甲○○安裝於約定地點後,被告之業主即子○○○因系爭甲○○無法提供契約圖說所示公車動態網資訊(即時公車預估到站訊息),與其和被告間契約不符,驗收不合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伊向原告訂製系爭甲○○之契約應屬承攬之性質或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惟被告當時乃係向原告詢問有無其所需規範之甲○○,於原告答覆可以訂作之後,直接表示其需要8 個,嗣原告出具之系爭報價單上亦是直接載明品名、規格,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按,足見兩造之意思應係重在系爭甲○○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是依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以伊早於原告報價之前即將契約圖說提供予原告,該圖說已說明其功能應「參考屏東縣政府即時交通資訊網- 公車動態網資訊(即時公車預估到站的訊息)相關設備或同等品」,兩造間契約內容應包含此議約時所提供規範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報價前乃有提供契約圖說,且該圖說已說明其功能應「參考屏東縣政府即時交通資訊網- 公車動態網資訊(即時公車預估到站的訊息)相關設備或同等品」,固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契約圖說(見本院卷第53頁)、傳真之放大圖說(見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按,然原告嗣已於系爭報價單載明向被告報價之系爭甲○○規格為「usb 隨身碟傳」,此即已明確表示原告所報價之系爭甲○○是要使用電腦以人工登打資料,再將之傳輸至隨身碟,將隨身碟插入甲○○以為顯示,而非智慧動態傳輸之甲○○,則系爭報價單經被告簽認其上表示同意原告報價內容後,兩造間就原告向被告訂製規格為「usb 隨身碟傳」之系爭甲○○意思表示即已合致,此自難認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不同之前述圖說已經兩造訂入契約之內,原告所必須給付之系爭甲○○需具該圖說所示之顯示公車動態網資訊功能,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系爭甲○○應經子○○○驗收完成,始需給付尾款云云。惟系爭報價單末端乃以手寫記載「備註:請於合約後親蒞本工廠指示鐵件固定位置及框架,000 裝設完成,試機無誤,驗收完成」,最後復記載「尾款驗收完成並開立發票」等語,有該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則其並非記載尾款應於系爭甲○○經子○○○驗收完成始需給付,並衡以子○○○並非系爭甲○○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應依兩造間之契約履約即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被告驗收完成即可請求給付尾款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前述抗辯非可採信。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未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履約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自應給付尾款115,500 元。 ㈣至被告抗辯其如要給付尾款,被告應先交付系爭甲○○,其要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民法第264 條係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原告早已按系爭報價單所載履行,而將系爭甲○○出貨並安裝完成,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早已為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依兩造間約定交付並安裝系爭甲○○,被告自應給付尾款115,500 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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