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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84號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奕升
被告
德億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致麟

      郭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億致有限公司(下稱德億致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郭致麟、郭韋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7 年8 月26日止,共分24期依照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計息方式則依原告公告季調之基準利率加上年利率4.9 %機動計付利息( 105 年8 月5 日起指數利率為1.08%,故目前年利率為5.98%)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德億致公司負責人郭致麟於107 年1 月25日致電原告,因國內外帳戶遭凍結致週轉失衡,未清償之債務已無力繳納,遽於107 年2 月2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已失去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一次清償。經抵銷債務人之存款後仍積欠本金495,432 元以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郭致麟、郭韋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德億致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兩份及指數利率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卡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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