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
- 原告
- 林縉鑫
- 訴訟代理人
- 戴榮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坤宗律師
- 被告
- 品亨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月女
- 被告
- 郭小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經由被告品亨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品亨公司)居間介紹,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向訴外人鄧薰薰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配偶即訴外人廖敏娟,並於106 年2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品亨公司所屬業務員即被告郭小鳳亦未善盡調查屋況及告知義務,僅致力於促使買賣雙方儘速成交以賺取仲介服務費;品亨公司於居間介紹系爭房地前,竟未盡查核之義務並據實提供系爭房地現況資料,於填載「標地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時,將第35項「是否有界糾紛」勾選為「否」,致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誤信被告之說明,而未能知悉隔鄰有越界建築之事。嗣伊於裝潢系爭房屋時,察覺有異,乃自費委請地政機關鑑界後,再經訴外人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實際測量,始悉隔鄰即訴外人陳世紀、陳李金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鄰房)3 樓、4 樓均有越界建築而侵害伊所有權之情況,伊將上情向品亨公司反應,經品亨公司允諾出面協調,惟仍未妥適處理,廖敏娟因此起訴請求陳世紀、陳李金枝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465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品亨公司既為專業仲介業者,對於其所為之仲介行為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佣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並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惟其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調查義務,以致未察覺系爭鄰房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已違反兩造間居間與委任契約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品亨公司未善盡詳實告知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請求品亨公司返還系爭房地買賣仲介費18萬元;另品亨公司未察覺系爭房地存有界址糾紛,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生活上亦有諸多不便,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郭小鳳為品亨公司之經紀人員,其於執行仲介之過程中所為過失行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與品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明及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鄰房3 樓、4 樓越界面積各僅約3.8 平方公尺、2.58平方公尺,且係緊沿地界之建物牆面部分越界,可見系爭鄰房越界建築乙節,必須經過地政機關測量鑑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始能確認瑕疵之範圍及狀況,並非可以用肉眼觀察之方式即可明瞭,已非被告所得注意之情事;又系爭現況說明書係由系爭房地出賣人鄧薰薰填載,並簽章確認無誤,被告於仲介買賣系爭房地期間,對於有系爭鄰房越界建築乙事並不知情,縱令原告所述屬實,亦非被告調查所得以察覺,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調查或告知義務之情事。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規定,被告均無申請鑑界之權限,亦未受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鄧薰薰委託申請鑑界,益徵被告並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從而,被告並未違反居間、委任之義務,亦無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對於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給付之仲介服務費18萬元,係依兩造間仲介契約所為給付,原告將之列入損害賠償範圍,顯乏所據,又原告所指各節,均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與法未合。故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5日,以900 萬元向鄧薰薰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配偶廖敏娟,已於106 年2 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堪認為真實。嗣原告認系爭鄰房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委託詠翔公司進行測量後,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廖敏娟以陳世紀、陳李金枝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陳世紀、陳李金枝將系爭鄰房3 樓版面面積約2.27平方公尺、3 樓高牆面面積約1.53平方公尺及4 樓牆身面積約2.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廖敏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受理後,兩造於107 年7 月17日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案卷核閱無誤,並有107 年7 月1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返還已支付之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品亨公司居間媒介原告與鄧薰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900 萬元之價格向鄧薰薰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給付品亨公司居間報酬18萬元,佐以不動產經紀公司之義務為提供不動產所有權人成交行情,供其訂定售價之參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買方如簽立要約書,不動產經紀公司應儘速將要約書轉交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是不動產經紀公司服務內容重在代為出售不動產,且成交後不動產出賣人及買受人應給付報酬,是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性質上應屬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媒介之居間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2.系爭土地確有遭陳世紀、陳李金枝越界建築乙事,業如前述,惟此乃陳世紀、陳李金枝所為,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節有何故意隱匿而不告知之情事;又系爭鄰房3 樓版面僅越界約2.27平方公尺、3 樓高牆面越界約1.53平方公尺及4 樓隔壁牆身位置越界約2.58平方公尺,其面積甚微,而由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可得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均無從判斷系爭土地有遭陳世紀、陳李金枝越界建築之合理懷疑,縱品亨公司、郭小鳳身為專業仲介公司、人員,亦難期待其等得以肉眼觀察即知悉系爭鄰房有越界建築之事,自難認其等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規定,僅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有權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複丈,被告並無申請鑑界之權限,亦未受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鄧薰薰委託申請鑑界,實難認被告就系爭鄰房有無越界乙節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並未提出鑑界之要求或質疑系爭鄰房有越界建築乙情,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則依原告所提證據,本院尚難認被告於居間媒介出售系爭房地,已然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鄰房有越界建築之事。再者,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5項「是否有界址糾紛」,經系爭房地出賣人鄧薰薰勾選為「否」,並經鄧薰薰簽名、用印確認無誤,此有系爭現況說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再根據此一說明書,向原告說明屋況,故於鄧薰薰不知悉或未據實告知系爭鄰房有越界建築之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對於系爭鄰房越界建築乙事有所知悉或瞭解,自難苛責令被告將越界建築之事告知原告。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給付已合於居間契約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遭陳世紀、陳李金枝越界建築乙事,乃陳世紀、陳李金枝所為,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且系爭鄰房越界建築面積甚微,在未經地政機關或專業測量機構測量、鑑界之情況下,亦難期待被告得以知悉系爭鄰房有越界建築之事;另負有標的物現況說明義務者為出賣人鄧薰薰,並非被告,故原告以鄧薰薰於系爭房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5項「是否有界址糾紛」欄勾選「否」,即認被告有過失云云,亦有誤會。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乙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陳世紀、陳李金枝越界建築,係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法未合,礙難准許。
㈢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契約乃屬居間關係,被告所為給付已合於居間契約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已支付之居間報酬18萬元、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居間、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