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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

原告
謝 依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告
御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昱慶
訴訟代理人
吳新利
被告
尤建燐即尤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尤建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建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尤建燐以新臺幣參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御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御塑公司)前於民國99年7 月17日經被告尤建燐即尤竑翔(下僅稱尤建燐)介紹,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38,000 元,惟被告御塑公司於簽約後,竟未經伊之同意分別於99年8 月20日、8 月31日依被告尤建燐之指示將買賣價金中之200,000 元、100,000 元匯入其子訴外人尤國維之帳戶內,被告御塑公司此部分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御塑公司給付300,000 元。若本院認被告御塑公司前揭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因伊與被告尤建燐已於99年7 月22日離婚,被告尤建燐至多僅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介紹人,伊並未授權被告尤建燐收取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其並無代為受領上開餘款之權利,卻仍要求御塑公司將上開餘款匯入其子尤國維之帳戶供其使用,伊另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建燐給付30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訴訟,聲明:被告御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先位之訴受不利之判決,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聲明:被告尤建燐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御塑公司:系爭房地交易過程,皆由被告尤建燐與伊接洽商議,未見原告表示意見,而原告與被告尤建燐也均未告知伊其等業已離婚,致使伊認為被告尤建燐係有權代理原告之人,並按照被告尤建燐之指示匯款300,000 元,伊應已符合清償之要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尤建燐:系爭房地實乃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在締約當時伊已向被告御塑公司表明整起買賣交易均由伊所主導,而原告當時在場亦知悉上情,且未表示不同意見,故伊受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更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御塑公司曾於99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進行交易。

㈡被告御塑公司曾於99年8 月20日、99年8 月31日各匯款200,000 元、100,000 元至被告尤建燐指定之尤國維之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尤建燐有無代理原告受領被告御塑公司給付300,000 元之權利?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尤建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若否,被告尤建燐有無拒絕交付被告御塑公司給付之300,000 元予原告之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尤建燐有無代理原告受領被告御塑公司給付300,000 元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御塑公司曾於99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進行交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御塑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非無理由。被告御塑公司抗辯其就本件訟爭之300,000 元乃分別於99年8 月20日、99年8 月31日以200,000元、100,000 元匯入被告尤建燐指定之尤國維之帳戶內,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否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御塑公司就被告尤建燐為有權代理原告受領清償之人乙節先負舉證之責。被告御塑公司對此乃舉證人即在場見聞締約過程之林金生為證,而兩造在締約過程中,被告尤建燐曾向被告御塑公司表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均交給其處理,而為在場之原告所未反對等情,業據證人林金生證稱:御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新利、尤建燐原本互不認識,是尤建燐說他經濟不好要賣房子,伊才詢問吳新利有無意願,伊先與吳新利來高雄看系爭房地,吳新利有喜歡,雙方便在伊雲林的家中討論買賣條件,簽約當天有原告、尤建燐、吳新利、原告還有一個小妹妹到場,吳新利有問錢的事情要找何人接洽,尤建燐說錢的部分都是直接跟他接洽,不用透過第三人,當時原告也在旁邊,過程中原告都沒有講話,都是尤建燐與吳新利在講,尤建燐說系爭房地貸款跟錢都是找他處理,意思是現金要給尤建燐,貸款部分則是尤建燐幫忙聯繫,當時確實有講到貸款以外的現金交付由尤建燐收取,如果原告當場對於現金交付給尤建燐收多少、她自己收多少有意見,她可以當場拿出來講,伊等就會根據現場的狀況重新談,或就不買了,因為伊等只認識尤建燐,這麼多房子可以買,沒事為何要去買系爭房地導致現在還來跑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核證人林金生證述之情詞確與尤建燐稱:伊確實是跟御塑公司的吳新利說賣房子多少錢、怎麼付款等都依據伊的意思處理(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以證人林金生與原告並無怨隙,且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事實袒護任何一造之必要,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可彈劾證人林金生證述之憑信性,證人林金生所為之證詞應堪據為本院審認事實參考之證據,而原告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衡情關於系爭契約價金之收取均應由其主導或親為,惟依證人林金生所述被告御塑公司之代理人吳新利在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原告在現場聽聞被告尤建燐表示系爭房地之金錢由其負責收取卻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陳述,以原告自稱其與被告尤建燐在系爭契約簽定不久前甫離婚(見本院卷第4 頁),則被告尤建燐於歷經與原告親密之婚姻人倫關係,在離婚後仍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而對外宣稱有全權處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收取權限,實無悖於情理,而此未經原告實際授與代理權,卻兀自以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本人處理相關法律事務之行為,已足使第三人信原告有將代理權授與被告尤建燐,為保護被告尤建燐所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有使原告負相當責任之必要,是被告御塑公司抗辯其乃信被告尤建燐有代理原告受領系爭契約價金之權能,而依被告尤建燐之指示分別於99年8 月20日、99年8 月31日以200,000 元、100,000 元匯入被告尤建燐指定之尤國維之帳戶內,認已生對原告清償之效果,並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御塑公司既已就被告尤建燐有表見代理原告受領系爭契約價金乙節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欲續為否認時,依首揭說明,即不能不更舉反證推翻之,而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上有載明原告收領匯款之帳戶,認原告顯無對被告尤建燐佯稱代理收受價金乙事默不吭聲之可能云云,然匯款帳戶之註記不過多種受付價金途徑之一,而論系爭契約或該匯款帳戶註記之周邊俱無排除其他付款方式之特約(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是該帳戶之註記與被告尤建燐對外聲請有代理價金處理之權責悉屬二事,原告徒憑此匯款帳戶之註記尚不足以證明其在被告尤建燐表示有代理收取系爭契約價金之權能時,有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在當下為反對之陳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御塑公司在依被告尤建燐之指示匯款300,000 元時,已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尤建燐並無代理權,則原告否認被告應受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保障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在被告尤建燐對被告御塑公司為有權代理收取系爭契約價金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原告又不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被告御塑公司在依被告尤建燐之指示匯款300,000 元時,已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尤建燐並無代理權,則被告御塑公司抗辯被告尤建燐有表見代理原告受領其所給付300,000 元之權利為有理由,原告對被告御塑公司就此300,000 元價金之請求權業因被告御塑公司合法有效之清償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御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尤建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而依先前所述之舉證分配法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法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尤建燐抗辯系爭房地乃其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尤建燐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被告尤建燐雖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內其個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轉帳或現金提領為證,認原告既無工作也無收入,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其所支應,可證明系爭房地實乃其所購置云云,然被告尤建燐就其所援引偵查卷宗內之轉帳或現金提領紀錄資料龐雜,其中不乏諸多交易日期是早於原告購置系爭房地之94年8 月15日者,經本院命被告尤建燐敘明如何由此交易紀錄看出系爭房地乃其出資購置,被告尤建燐亦稱其無法判斷(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則此等歷史交易明細與購置系爭房地資金間之關連性實屬可疑,縱被告尤建燐偶有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予原告,以原告與被告尤建燐曾有親密之配偶關係,被告尤建燐為照顧或協助原告支應生活所需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婚後,給予原告金錢上之助益,實亦不足為奇,更不能逕以此推認原告與被告尤建燐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至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均未認定被告尤建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尤建燐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乃其所親自購置,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尤建燐抗辯系爭房地乃其所購買並借原告名義辦理登記乙節難認為真實。

㈢若否,被告尤建燐有無拒絕交付被告御塑公司給付之300,000 元予原告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以系爭契約讓售予被告御塑公司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有受領被告御塑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權能。被告御塑公司就本件訟爭之300,000 元買賣價金,固基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在其依被告尤建燐之指示為匯款之情況下已生清償原告債務之效力,並使原告失卻向債務人御塑公司請求此部分價金之利益,然此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尤建燐在透過其子尤國維之帳戶受領前揭300,000 元匯款後保有該筆匯款金額之法律上權源,被告尤建燐欲繼續保有此匯入款項之利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何可資對抗原告之法律之原因存在,被告尤建燐雖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認被告御塑公司所匯入之300,000 元價金自當歸其所有云云,惟被告尤建燐並不能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尤建燐復未再提出其有何得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尤建燐受領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00,000 元,且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不能再向買受人即被告御塑公司請求給付之不利益,要求被告尤建燐將指示御塑公司匯入其指定帳戶而受有之300,000 元利益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塑公司給付3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建燐給付300,000 元,及自107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尤建燐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目   │        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土地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八│     977      │179/10000 │
│        │小段2358地號        │              │          │
├────┼──────────┼───────┼─────┤
│建物(坐│建號:高雄市鼓山區龍│主建物:72.63 │          │
│落於上開│華段八小段09402建號 │              │          │
│土地)  │                    │              │          │
│        ├──────────┼───────┤   1/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區○○路0 號7 樓    │:4.79、雨遮:│          │
│        │                    │1.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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