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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蔡靜雯
  • 法定代理人
    朱瑞元、郭虹蓉

  • 當事人
    宏崗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願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原   告 宏崗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元 訴訟代理人 謝美雪 被   告 願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虹蓉 訴訟代理人 周明貞 邱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7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之請求,嗣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4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屏東東港大東段921 地號─郭開祥自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5 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3,200,000 元總價承攬,如有設計變更之情事,新增項目則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待各工項完成由被告驗收並於報驗單簽章後辦理放款。嗣系爭工程分別於106 年4 月14日、106 年5 月18日、106 年9 月18日、106 年11月17日追加施作如下工程,並經被告回傳確認:㈠鋁合金粉烤、車庫捲門68,500元、圍牆9/13新圖與原合約圖面型式折算置換再追加67,320元,廚房彈泥及貼磚17,625元,前庭圍牆線至路沿地坪RC施作31,000元;㈡固定式正門圍牆24,800元、圍牆小門2,500 元、隔戶小門7,200 元、不銹鋼水槽大棟13,030元;不銹鋼水槽小棟7,860 元。㈢2 樓露臺擋水矮牆增高加水泥漿粉底7,800 元。另由被告於現場指示追加:廁所乾濕分離及門檻石材施作3,500 元、大棟出入門立牆,柱端底座馬賽克施作4,500 元、大小棟出入門下RC地板與合約圖不符部分,數量增加組模、鋼網RC 6,500元,合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62,135 元。詎於完工交屋後,伊依約向被告申請工程尾款262,400 元(含合約尾款320,000 元、主合約金屬門追加款10,200元及扣除未施作之採光罩雨庇與小棟部分圍牆因與鄰屋爭議未施作部分各62,000元與5,800 元)及前揭追加工程款扣減原圍牆設計企口板未施作之4,775 元及玻璃處理費6,120 元等部分後之款項251,240 元(下稱系爭追加款),被告僅再給付伊200,000 元,剩餘313,640 元幾經催討被告均不同意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4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乃採總價3,200,000 元之方式承攬,原告請求之系爭追加款理應包含在前揭總價之內,況系爭工程就如下部分應予減帳:㈠採光罩雨庇、㈡小棟部分圍牆因與鄰屋爭議未施作、㈢陳永隆玻璃處理費、㈣原圍牆設計企口板、㈤背面鐵件圍牆、正面圍牆菱形網未施作、雙開車門未施作、正面圍牆有5.61公尺的混凝土牆未施作、改設計圖後有兩片圍牆格柵未施作,而伊迄今已給付3,222,110 元,縱有追加工程亦均已給付完畢,故原告就整件工程含所謂同意追加之部分實已屬溢領,原告主張不合理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原約定之總價3,200,000 元之外,曾經被告數度變更設計後追加工程,而需由被告再給付系爭追加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追加款之品項是否在原工程款之範圍內?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應予減帳之項目,經扣除後,原告實已溢領工程款是否有據?㈢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追加款之品項是否在原工程款之範圍內?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追加款之品項乃係原工程款以外,由被告同意追加施作,業據其提出分別載明「106 年9 月18日,郭開祥住宅- 追加工程」、「106 年4 月14日,郭開祥住宅- 追加圍牆電動大門」、「106 年5 月18日,郭開祥住宅- 追加工程」字樣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明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報價單均係其簽名後回傳予原告,而本院卷㈠第88頁之東港郭開祥工程- 追加明細請款單(00000000)所示D 廁所乾濕分離及門檻石材施作、E 大棟出入門立牆,柱端底座馬賽克施作4,500 元及F 大小棟出入門下RC地板與合約圖不符部分,數量增加組模、鋼網RC等工程,亦係其請原告協助施作的(見本院卷㈡第4 頁、第5 頁背面、第6 頁暨其背面),以前揭報價單清楚載明係追加工程之意旨,且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發包廠商,對於兩造工程範圍理應知之甚詳,若其對原告前揭傳送之報價單所載品項,認為非屬追加,而係在原工程契約議定之施工範圍內,應會立即向原告確認報價單內容之正確性,豈有可能在眼見原告以追加工程為名義向其額外報價時,置若罔聞,猶任由其公司之員工周明貞檢核簽章後回傳,則原告主張前揭報價單與追加明細請款單所示D 、E 、F 等(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第88頁)所載工項,乃經被告同意或現場指示追加而囑其在原工程契約範圍之外追加施作等情,應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該等報價單僅係原告與被告確認原工程合約內之施工內容,各該報價單寫單價、數量也是為何供主合約將來驗收時作為檢驗之標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 頁),惟本件原告就前揭工項乃被告同意或指示下所追加施作等情已為適當之舉證如前所述,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亦應為適當之反證提出,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兩造曾有約定以陸續出具前揭報價單之方式作為主合約將來驗收檢驗標準,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前庭圍牆線至路沿地坪RC施作31,000元乃在國有地上施工,乃原告自己與地主約定所為云云,然此部分同在被告審閱後簽核同意之報價單範圍內已如前述,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若無被告之指示授意承攬人焉有任意為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提供服務之理?而被告有豈會對於自己未曾指示之工項遭提出報價猶任意簽核之可能?且被告對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說,是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就前揭報價單與追加明細請款單D 、E 、F 所載工項,乃經被告同意或現場指示追加而囑其在原工程契約範圍之外追加施作等情已為適當證明,被告卻不能提出任何反證,則系爭追加款之品項不在原工程款之範圍內,而屬額外追加者,堪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應予減帳之項目,經扣除後,原告實已溢領工程款是否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㈠採光罩雨庇、㈡小棟部分圍牆因與鄰屋爭議未施作、㈢陳永隆玻璃處理費、㈣原圍牆設計企口板、㈤背面鐵件圍牆、正面圍牆菱形網未施作、雙開車門未施作、正面圍牆有5.61公尺的混凝土牆未施作、改設計圖後有兩片圍牆格柵未施作等應予減帳之項目,認經扣除前揭減帳工程款項後,原告實已溢領工程款,茲說明如下:⒈原告對於㈠採光罩雨庇並未施作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減帳,應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該採光罩雨庇應以62,000元作為扣減金額,然該遮光罩雨庇在系爭工程原報價單之價格為71,250元(見本院卷㈠第82頁),嗣原約定之總工程價金既從3,211,590 元透過雙方之議價減為3,200,000 元,有系爭工程原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原告因未施作前揭遮光罩雨庇所應減帳之金額,自不應逕依前揭原始報價金額71,250元認列,而應依兩造議價比例同等減縮始為公允,是原告就此遮光罩雨庇減帳之適當金額應認為70,993元【計算式:71,250元×(3,200,000 元÷ 3,211,590 元)=70,992.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應扣減70,993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抗辯前揭㈡小棟部分圍牆因與鄰屋爭議未施作、㈢陳永隆玻璃處理費、㈣原圍牆設計企口板部分,業據原告計算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追加款時予以扣減,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再予扣減應屬無據。 ⒊末就㈤背面鐵件圍牆、正面圍牆菱形網未施作、雙開車門未施作、正面圍牆有5.61公尺的混凝土牆未施作、改設計圖後有兩片圍牆格柵等圍牆未施作部分,本件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圍牆最後立面圖說,固與系爭工程原合約之樣式不符(見本院卷㈠第64頁),然自此被告所提供之三次修改外圍牆立面圖比較圖可知,前揭變異說乃肇因於被告變更設計所致,而原告於最終竣工樣式(西元2017年10月13日)之前一個月即106 年9 月18日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即清楚載明該次報價之金額乃係根據該「圍牆9 月13日新圖與原合約圖面型式折算置換再追加」(見本院卷㈠第77頁),換言之,該次報價單已然將被告9 月13日所提供繪製之新圖圍牆樣式與原合約圖之圍牆樣式加以綜合比較,並在比價折算後,認原報價尚有不足乃再追加67,320元,是106 年9 月18日之圍牆樣式,縱有前述背面鐵件圍牆、正面圍牆菱形網未施作、雙開車門未施作、正面圍牆有5.61公尺的混凝土牆未施作、改設計圖後有兩片圍牆格柵等工法未予施作,然其實際所需價格應在原工程價款之上,堪可認定。又本件系爭工程之圍牆雖又於106 年10月13日因變更設計而異動,惟此異動之結果與106 年9 月13日之圍牆立面樣式除金屬企口外牆板變更為塑木板外,其餘部分自圖面上並無重大之變異(見本院卷㈠第64頁),則原告主張其最後施作成本更高似非全然無據(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而被告又未提出何價格鑑定之文件證明原告106 年9 月13日經被告在追加工程報價單上核閱簽章之圍牆價款(在原始圖說變更後額外需追加67,320元者),與106 年10月13日之版本存在價格上之差異,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應將㈤背面鐵件圍牆、正面圍牆菱形網未施作、雙開車門未施作、正面圍牆有5.61公尺的混凝土牆未施作、改設計圖後有兩片圍牆格柵等圍牆未施作部分予以減帳扣除難認有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既不爭執未施作採光罩雨庇,則就此採光罩雨庇經按原工程合約報價單比例核減後,系爭工程之尾款應予扣減70,993元,至其餘㈡小棟部分圍牆因與鄰屋爭議未施作、㈢陳永隆玻璃處理費、㈣原圍牆設計企口板、㈤背面鐵件圍牆、正面圍牆菱形網未施作、雙開車門未施作、正面圍牆有5.61公尺的混凝土牆未施作、改設計圖後有兩片圍牆格柵未施作等部分,㈡、㈢、㈣已由原告自己減除而未請求,㈤則由被告於更新後報價單簽核無再扣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減帳扣款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追加工程部分: 本件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之追加工項,確有同意或現場指示原告追加而囑其在原工程契約範圍之外追加施作已如前述,而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約定新增(施作)項目由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㈠第56頁),本件被告就鋁合金粉烤、車庫捲門68,500元、圍牆9/13新圖與原合約圖面型式折算置換再追加67,320元、廚房彈泥及貼磚17,625元、前庭圍牆線至路沿地坪RC施作31,000元、固定式正門圍牆24,800元、圍牆小門2,500 元、隔戶小門7,200 元、不銹鋼水槽大棟13,030元、不銹鋼水槽小棟7,860 元、2 樓露臺擋水矮牆增高加水泥漿粉底7,800 元,對於原告在各該報價單上所載金額,除於106 年4 月14日原告所提出總額114,090 元之報價單上表示該單據所載工項同意整數110,000 元承作(見本院卷㈠第78頁)外,均未表示爭執而簽章回傳,堪信此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價格上之協議,至被告曾請求原告折價之報價單部分,被告並非針對任一工程品項之單價請求議價,而係籠統請求刪減萬元以下之尾數,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報之單價應無爭執,且鑑於被告係針對完整報價單之全部工程項目請求折讓,此在全數施作之前提下,基於薄利多銷之商業,略微折讓4,000 餘元之利益予被告尚不無可能,惟因該報價單嗣後有近半數且金額占比達34% 之品項未交由原告實際施作,若仍以完整報價單所示之總金額給予折價,顯難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費用仍以原告初始之報價金額計算為允當。另就廁所乾濕分離及門檻石材施作3,500 元、大棟出入門立牆,柱端底座馬賽克施作4,500 元、大小棟出入門下RC地板與合約圖不符部分,數量增加組模、鋼網RC等6,500 元工項,既為被告現場指示追加之工程,且被告復未能證明此部分之報價顯逾市場交易之合理行情,則原告請求覈實給付此部分之數額亦無不妥。是原告就前揭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62,135 元,為有理由。⒉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除前揭追加款之外,系爭工程尚有約定總價10% 之320,000 元款項及主合約金屬門追加款10,200元,被告未給付云云,然原告就所謂主合約金屬門追加款部分,始終未提出何經被告簽章確認之追加金額報價單佐憑,也未曾證明此部分所稱之金屬門與原工程合約約定之門扇有何差別,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所述之金屬門不在原工程合約總價承攬之範圍內,是原告就10,2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至其餘工程尾款部分,既與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一施工補充說明:7 ⑺所載「尾款,交屋後日期三個月內發放10% 」(見本院卷㈠第62頁)所載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正當。 ⒊應予減帳扣款部分: 本件除前揭遮光罩雨庇應減帳扣款70,993元如前所述外,小棟部分圍牆因與鄰屋爭議未施作、陳永隆玻璃處理費、原圍牆設計企口板部分等各應扣減5,800 元、6,120 元、4,775 元,業據原告自己盧列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87頁),且經被告為減價之抗辯,則此部分合計87,688元均應自原告前項系爭工程尾款部分予以扣減。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262,135 元,加上系爭工程之尾款320,000 元,再扣減應予減帳之款項87,688元暨原告自己承認已受領自被告之200,0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94,447 元。 五、從而,原告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4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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