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
- 原告
-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繼煇
- 訴訟代理人
- 張信鵬
- 被告
- 蔡馥芬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五分之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416,751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 7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前揭工程部分未施作而應予扣除部分工程款、部分工程款已給付等情,一部不爭執,故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59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見院二卷第9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性質上核屬前開規定所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委請訴外人陳冠儒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進行修繕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設計及工程費總價為1,255,618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雙方復合意就系爭契約為下列變更:
⒈於106 年12月11日因系爭工程工項有所變更、追加,雙方重新簽訂「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並約定設計及工程費總價為1,758,781元。
⒉於106 年12月1 日追加施作電話及門禁等工項,約定另追加工程款80,572元。
⒊於107 年1 月23日追加施作洗手台等工項,約定另追加工程款34,271元。
⒋於107 年2 月9 日追加施作木作等工項,約定另追加工程款為36,605元。
⒌於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2 月2 日期間內,追加施作夾層隔間牆等工項,約定另追加工程款106,180 元。
㈡、故加計上開追加工程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已達2,016,409 元。詎經陳冠儒依約施作完成後,迄至107 年1 月19日為止,被告僅給付工程款計1,599,658 元及前揭施作電話及門禁工項工程款80,572元,經扣除漏未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一樓:後陽台新增給水排水系統」工項工程款7, 320元後(即106 年12月11日簽訂之「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工項表項次「陸、4 」工項),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328,859 元未給付。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存有瑕疵云云,惟扣除其中106 年12月11日簽訂之「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工項表項次「陸、6 (新增電話線*7)」、「陸、7 (新增網路線*9)」工項之瑕疵外,被告應舉證其餘工項存有瑕疵;其次,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屢次要求變更施工項目、修改設計圖而延宕,致陳冠儒未能依約於106 年12月25日前完工,而於107 年1 月16日經陳冠儒依約施作完成,並要求被告前往現場逐項驗收,被告則拒絕辦理驗收,且經陳冠儒通知被告將於同年1 月25日派遣木工師傅前往現場進行木工收尾工程,亦遭被告拒絕,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有遲延情事,亦非可採;此外,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㈣、另陳冠儒業將前揭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28,859 元及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因被告遲延給付前揭工程款,故原告尚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另請求被告應就前揭遲延給付工程款,按日息千分之1 即年息百分之36.5計付違約金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59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內容應以106 年12月11日重新簽訂「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為範圍,至於原告所主張嗣後其餘之追加工程,分述如下:
⒈關於106 年12月1 日追加施作電話及門禁等工項,約定另追加工程款80,572元部分:此部分電話及門禁工項業已包含於106 年12月11日重新簽訂「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之約定施作範圍,並經被告支付該工程款完畢,而其中如「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工項表項次「陸、6 (新增電話線*7)」、「陸、7 (新增網路線*9)」工項亦有瑕疵,而陳冠儒亦已將其中「電話總機*1」、「電話*6台」取回,故各應將該等工項款2,200 元、14,640 元扣除。
⒉關於107 年1 月23日追加施作洗手台等工項,約定另追加工程款34,271元部分:對於此部分工程金額及已施作完畢一節,不爭執。
⒊關於107 年2 月9 日追加施作木作等工項,約定另追加工程款為36,605元:對於此部分工程金額及已施作完畢一節,不爭執。
⒋關於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2 月2 日期間內追加夾層隔間牆等工項部分:除其中「舊IKEA家具重新上漆」工項係經被告同意後追加施作外,其餘工項均係陳冠儒就原約定施作範圍有瑕疵而重做或改作之內容(詳如附表三),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程,顯屬重複計價。
㈡、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如附表一所示)及部分工項未施作(如附表二所示)情形,經被告先後於107 年2 月13日、3 月19日、3 月20日通知陳冠儒進行修補遭拒,致無法完成驗收,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共計225,140 元,則於加計業已給付之工程款1,599,658 元後,顯已逾總工程款1,758,78 1元,故被告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
㈢、又系爭工程既存有前揭瑕疵,則於瑕疵修復前,被告自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而不負任何遲延給付責任。
㈣、此外,陳冠儒原允諾於106 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然其竟延宕至107年2月9日始完工,顯已逾期2個月以上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冠儒於106 年9 月15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價金為1,255,618 元;嗣於106 年12月11日合意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數額為1,758,781 元。
㈡、陳冠儒、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合意追加洗手台等工程,約定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價金為34,271元(如原證五所示)。
㈢、陳冠儒、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合意追加木作等工程,約定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價金為36,605元(如原證六所示)。
㈣、106 年12月11日簽訂之「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工項表,其中「陸、6 (新增電話線*7)」實際僅施作6 條電話線而應扣除工程款610 元、「陸、7 (新增網路線*9)」實際僅施作8 條網路線而應扣除工程款976 元。
㈤、106 年12月11日簽訂之「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工項表,其中「肆、8 (夾層隔間圓形造型)」工項未施作,惟因陳冠儒另施作「夾層上圓形修飾窗*2」工項為代替(如院卷第93頁下方照片所示,故被告仍應給付該工項工程款4,880 元。
㈥、被告實際業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1,599,658 元;另尚有給付106 年12月1 日施作電話及門禁等工程約定工程價金為80,572元部分,其中部分未施作(即經陳冠儒業已取回之電話總機及話機6 台),應扣除工程款26,840元。
㈦、陳冠儒於107 年2 月22日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知予被告。
㈧、本院院一卷第116 至239 頁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施作完畢?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價金225,140 元,是否有據?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如附表二各工項並未施作、附表三所示工項係重複計價為由,而請求扣除該等工程款,是否有據?
㈣、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遲延給付工程款支付違約金,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業經施作完成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之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而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一節,被告固未為爭執,然辯稱:系爭工程仍存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瑕疵、部分工項漏未施作及重複計價情事云云。查,系爭工程係針對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建物進行修繕裝潢,而陳冠儒進行裝修後,亦已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供其作為經營補習班使用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則縱認系爭工程仍存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瑕疵、部分工項漏未施作等情事,然該等瑕疵、缺漏既不影響契約約定可供作營業使用目的之達成,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⒈被告辯稱:106 年12月11日簽訂之「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工項表,其中「陸、4 (一樓:後陽台新增給水排水系統)」(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漏未施作,應予扣除該項工程款7,320 元;另項次「陸、6 (新增電話線*7)」實際僅施作6 條電話線而應扣除工程款610 元、項次「陸、7 (新增網路線*9)」實際僅施作8 條網路線而應扣除工程款976元;又106 年12月1 日施作電話及門禁等工程,業經陳冠儒事後取回電話總機及話機6 台而應扣除工程款26,840元等情,為原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尚存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瑕疵,經通知後陳冠儒猶拒絕修補,故得請求減少報酬225,140 元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設計圖及光碟等件為憑(見院二卷第14頁、第17之1 頁、第187 至189 頁、第223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聲請送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附表一之部分工項確存有瑕疵,所需修補費用或應扣除工程款數額共計為51,820元(各工項瑕疵內容、所需修補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卷附鑑定報告乙份為憑(見院三卷第177 至236 頁)。從而,系爭工程既存有該等瑕疵,且經被告通知後,陳冠儒迄今仍未為任何修補,則於前揭鑑定報告所認定各瑕疵所需修補費用或應扣除工程款之範圍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工項請求減少報酬共計51,82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㈢、關於是否有漏未施作附表二所示工項及就附表三所示工項重複計價情形:被告復辯稱:陳冠儒就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範圍中,就附表二所示工項有漏未施作情事;另就附表三所示各工項,雖經兩造合意並經陳冠儒施作完成,然除其中「舊IKEA家具重新上漆」工項係經被告同意後追加施作外,其餘工項均係陳冠儒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而重做或改作之內容,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程,顯屬重複計價,自不得請求云云。惟除前述兩造不爭執關於「陸、4 (一樓:後陽台新增給水排水系統)」(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確有未施作情事,而應予扣除該項工程款外,經本院委請上開鑑定機關針對附表二所示各工項施作內容進行查核確認後,附表二其餘各工項均經施作完畢,又經以附表三各工項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逐一進行比對後,亦未見有何重複計價情事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關於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系爭工程經陳冠儒、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合意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數額為1,758,781 元,嗣先後於106 年12月1 日追加施作電話及門禁等工項80,572元、於107 年1 月23日追加洗手台等工項34,271元、於107 年2 月9 日追加木作等工項36,605元、於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2 月2 日期間內追加夾層隔間牆等工項106,180 元,惟應另行扣除被告業已實際給付工程款1,599,658 元、電話及門禁等工項工程款80,572 元、請求減少報酬51,820元,及兩造不爭執而應予扣除之「一樓:後陽台新增給水排水系統」工項工程款7,320 元、已取回之電話總機及話機6 台工程款26,840元、「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工項表項次「陸、6 (新增電話線*7)」工項工程款610 元、「陸、7 (新增網路線*9)」工項工程款910 元等情,俱如前述。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應為248,679 元【計算式:1,758,781 元+80,57 2元+34,271 元+36,605 元+ 106,180 元-1,599,658元-80, 572元-51,820 元-7,320元-26,840 元-610元-910元=248, 679元】。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存有前揭瑕疵或漏未施作情事,故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云云。然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準此,系爭工程業經陳冠儒施作完工交付予被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認系爭工程存有前述瑕疵、漏未施作情事發生,然被告既已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且經原告同意扣除該等漏未施作部分工程款,則被告就前揭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248,679 元,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關於違約金部分:按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 ;又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官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判斷之權限,然並未排除訴訟法上辯論主義之適用。另按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按「設計費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或附表方式為之。…㈥竣工後三日內,現金給付總設計及工程費5%。…㈧如有後續追加工程款項,依照工程進度於下一期款項付清。…甲方(即定作人)若無正當理由不依約付款,應支付乙方(即承攬人)遲付設計及工程費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若甲方於開工前終止合約或有違約情事,則乙方有權沒收訂金,若甲方於開工後終止合約或有違約情事,則乙方有權追溯至終止日前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級損害賠償。」,106 年12月11日重新簽訂後之「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款、第3 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違約金約定數額,係依被告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復另明確約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發生時,得另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此,顯見上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應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當無疑義,合先敘明。
⒉其次,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原約定應於106 年12月25日前完工一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惟系爭契約簽訂後,復經雙方多次合意次變更、追加工程,迄至107 年2 月9 日猶繼續追加施作木作工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內容,雖未見針對嗣後變更、追加工程後之完工期限詳為約定,然被告至遲應於全部工程竣工後3 日內將工程款給付完畢一節,則為「設計及工程委託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約定。此外,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全部完工日期雖有爭執,然參諸直至107 年2 月9 日系爭工程既仍有追加施作工項之情,依此,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於107 年2 月9 日始全部完工一節,應屬可採。職是,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7 年2 月12日內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完畢,逾期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當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日即107 年2 月13日起,就遲付工程款按日以千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36.5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