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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

原告
洪修儀
被告
邱偉翔即咖啡深藏十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704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1,820 元,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65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07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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