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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

原告
翁雲豹
被告
東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國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告
簡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杰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杰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冠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夜市擺攤販售百貨工作,承租「夏○堡大樓」區分所有部分,即高雄左營區民○路000 巷00弄00號1 至3 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貨品堆放及住家使用。詎於107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被告大樓總幹事簡冠中帶領被告東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杰公司)人員至夏○堡大樓進行消防蝶閥、逆止閥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前需將水塔洩水閥開啟,排空儲水,然同日於下午4 時許,東杰公司完工時,並未注意將水塔洩水閥門關閉,即恢復馬達送水至水塔內,導致大量水自水塔內不斷流出,自排水管傾洩而下,導致排水管無法負荷,自系爭房屋3 樓後陽台排水孔溢出,並下淹至2 樓、1 樓,造成原告擺放於屋內之商品損壞,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24,900 元(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因此需3 人整理系爭房屋及不能營業5 日,受有損害20,000元、修繕天花板費用30,000元,被告東杰公司員工施工不慎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簡冠中身為大樓總幹事監工不周,自應併同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900 元。

三、被告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東杰公司:被告東杰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方式為先關閉抽水馬達後,打開洩水閥將水塔內儲水排空後,更換消防水管之蝶閥開關及無聲逆止閥,之後將洩水閥關閉後打開抽水馬達開始儲水供住戶使用,東杰公司人員完全按照上開程序施工,並於下午3 時許業已完成更換作業,開始儲水。東杰公司當日就夏○堡大樓施工者不止1 棟大樓(夏○堡大樓有A 至G 共7 棟),僅有系爭房屋有淹水情形,據聞系爭房屋前已3 次淹水,故當日淹水應為系爭房屋所屬F 棟大樓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於3 樓以下阻塞,東杰公司員工於施工前將水塔洩水時,方至系爭房屋3 樓後陽台洩水孔溢出,東杰公司並不知道F 棟排水管有阻塞情形,乃依正常施工程序排水,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明細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又損害項目金額僅為片面主張,並未舉證說明之,難謂可採等語。

㈡、被告簡冠中:伊對於系爭工程之工法並不清楚,並非監工,僅為代表大樓管理委員會監看東杰公司是否實際有施作系爭工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淹水應非F棟頂樓排水管阻塞,不及宣洩系爭工程施工前將水塔洩水所致。查:

1、系爭房屋位於夏○堡大廈F棟,被告東杰公司於107年4月1日上午8點至夏○堡大廈施作系爭工程,施工前將頂樓水塔儲水排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水塔儲水有限洩水非耗時甚鉅,且東杰需待洩水完成方得從事系爭工程,故最遲於至中午前應已洩水完畢,此亦與被告簡冠中所承當天放水約2 、3 小時相符,應堪認定。

2、水塔、水池之清洗為建築物用水設備重要的維護工作,故需定期清洗,原告亦陳稱夏○堡大廈水塔每半年均有清洗,此為被告東杰公司所不爭執。而清洗水塔之程序,亦需將水塔內儲水排空,若系爭排水管阻塞,應於每次清洗水塔時均會發生淹水之情形,然經證人即管理員林世賓證稱:只有很久之前曾經淹過水1次(卷第53反頁),顯見於系爭工程施作之近期,系爭排水管並無無法紓解頂樓水塔洩水阻塞之現象。況大樓排水管阻塞所造成之湧水,係因進水無從排除而逆流由低樓層之排水孔溢出,故於進水消失後,湧水即應減緩而停止,夏○堡大廈水塔儲水於上午前業已洩水完畢,然系爭房屋於同日下午4至5時,仍有大量水自3樓排水孔流出,淹漫至2樓、1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44、72反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淹水,應非水塔洩水不及宣洩所致至明。

㈡、系爭淹水應為東杰公司人員未關閉水塔洩水閥即打開抽水馬達抽水至頂樓所致。查被告簡冠中陳稱:當天東杰公司僅作EGF棟大樓,不到下午4時就已經完成,完成時頂樓地面並無積水,他們到地下室開馬達抽水上去,我就跟他們到ABCD棟看明日要施作的部分等語(卷第57頁),顯見東杰公司將消防蝶閥、逆止閥更換完成時,F 頂樓並無任何水源需藉由系爭排水管排出,東杰公司即開啟抽水馬達,輸送水源至頂樓水塔,方至ABCD棟施工。然證人林世賓證稱:原告大概下午3 時到4 時左右,跟我表示淹水,我就跑上去看到F 棟頂樓露台積水很多,水淹到腳踩下去鞋子會濕,看到東杰公司員工在A 棟施工,就請他們來處理等語(卷第54、55頁),由東杰公司於F 棟頂樓積水當時已在A 棟以觀,足見積水情形為東杰公司開啟抽水馬達將水抽至水塔後方發生。而抽水馬達將水係抽至水塔,若因此有水源流至頂樓樓面,水塔洩水閥應為未關閉之狀態,可徵系爭房屋淹水時,東杰公司員工於水塔洩水閥未關閉時即開啟抽水馬達抽水至頂樓水塔,方造成頂樓積水。

㈢、承上,抽水馬達持續抽水至水塔自水塔洩水閥門流出,造成頂樓積水,顯見該流出之水量已超過排水管所得負荷之排水量,而頂樓排水管若超過排水負荷,即會自低樓層排水孔逆流而出,系爭房屋於當時確實自3 樓排水孔湧水,故系爭房屋之淹水,應為被告東杰公司上開未關閉洩水閥門之行為所致。被告東杰公司自承其於更換蝶閥、止水閥完成後,應將水塔洩水閥門關閉始開啟抽水馬達,然其員工卻疏未為之,顯具有過失至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斷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杰公司人員施工時,未注意關閉水塔洩水閥門,致排水大量自頂樓排水孔沿排水管順勢急速下流,系爭房屋因而積水,已如前述,則被告東杰公司應就其員工之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之損害,業經其提出照片為證(卷第23至41頁、64至69頁),而以系爭房屋由3 樓排水孔溢水而已達得順流而下淹至2 樓、1 樓之狀況,其屋內所堆放之物品應均難避免浸水而受潮、毀損,而依原告所提出照片,確實屋內有該等數量、種類之物品,並其上可看出水漬或受潮之痕跡,故系爭物品確實因淹水而受損害,應堪認定。惟就系爭物品之價值,原告雖主張因為其夜市擺攤之備貨,無法提出相關購買或價值憑證,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無進出貨憑證,自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報稅,應視為小規模營業人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次原告自承其20萬元之貨品銷售扣除成本可收益10萬元,故其毛利率約達33%,是以其每月最高銷售額199,999元以觀,其進貨成本應僅為1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承其當月販售20萬元貨品,會備有相當質量之儲貨等語(卷45頁),以零售業為保持銷售不中斷,而備有等量貨品與常情相符,可認原告儲有與其銷售額等質量之貨物,是原告系爭房屋內所儲有之物品價值最高應僅為133,333元。以系爭物品之數量、種類觀之,以133,333 元認定其價值應堪合理,故原告就系爭物品所受之損害,應為133,333元。

2、原告復主張整理房屋及不能營業損失20,000元等語。以系爭房屋經淹水必受汙損而有清潔之必要,然審酌目前居家清潔行業時薪約400 元,系爭房屋為3 層樓,故以一般觀念評估應需2 日清潔之必要,而以1 日8 小時計算,清潔費用所需支出僅6,400 元;另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僅為備貨,另有其他貨品在流通(卷第45頁),自無不能營業之情形,況若以清潔房屋勞力補償,自無從再為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否則有雙重補償之虞,故原告此部分損害為6,400 元。

3、至原告另主張需支出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30,000元,然其自承尚未修繕,又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無侵害所有權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簡冠中為總幹事,監督施工單位東杰公司施工有過失,亦應就被告東杰公司前揭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查,總幹事實為公寓大廈事務管理員,其職務本質僅為協助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事務為管理,是應不脫委員會所應處理事務之範疇。而消防蝶閥、逆止閥更新工程具有其獨立性、專業性,需委由專業廠商完成,非管理委員會能力所得監工指揮施作,故難課究被告簡冠中應負監工之責,是原告主張簡冠中未善盡監工之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杰公司應給付原告139,733 元(6,400 +133,333 =139,73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商             品 │成本價(│數量  │金額(新臺│
    │    │                  │新臺幣/ │      │幣/ 元)  │
    │    │                  │元)    │      │          │
    ├──┼─────────┼────┼───┼─────┤
    │ 1  │衣服              │70      │110件 │7,700     │
    ├──┼─────────┼────┼───┼─────┤
    │ 2  │衣服(米奇裙)    │140     │140件 │19,600    │
    ├──┼─────────┼────┼───┼─────┤
    │ 3  │衣服              │280     │20件  │5,600     │
    ├──┼─────────┼────┼───┼─────┤
    │ 4  │衣服(米奇背心)  │450     │90件  │40,500    │
    ├──┼─────────┼────┼───┼─────┤
    │ 5  │衣服              │600     │19件  │11,400    │
    ├──┼─────────┼────┼───┼─────┤
    │ 6  │衣服              │900     │18件  │16,200    │
    ├──┼─────────┼────┼───┼─────┤
    │ 7  │衣服              │1,100   │21件  │23,100    │
    ├──┼─────────┼────┼───┼─────┤
    │ 8  │歐洲名品女內睡衣  │3,000   │6套   │18,000    │
    ├──┼─────────┼────┼───┼─────┤
    │ 9  │歐洲名品女內睡衣(│1,300   │10件  │13,000    │
    │    │上衣)            │        │      │          │
    ├──┼─────────┼────┼───┼─────┤
    │ 10 │歐洲名品女內睡衣(│700     │7件   │4,900     │
    │    │褲)              │        │      │          │
    ├──┼─────────┼────┼───┼─────┤
    │ 11 │100 %真絲手工製居│16,000  │1組   │16,000    │
    │    │家蜜月6件組       │        │      │          │
    ├──┼─────────┼────┼───┼─────┤
    │ 12 │100 %真絲手工製居│19,000  │1組   │19,000    │
    │    │家家庭8件組       │        │      │          │
    ├──┼─────────┼────┼───┼─────┤
    │ 13 │蘇聯鑽K 金鍍台戒指│400     │22只  │8,800     │
    │    │(大)            │        │      │          │
    ├──┼─────────┼────┼───┼─────┤
    │ 14 │蘇聯鑽K 金鍍台戒指│300     │53只  │15,900    │
    │    │(中)            │        │      │          │
    ├──┼─────────┼────┼───┼─────┤
    │ 15 │棉質填充玩偶(大)│300     │8個   │2,400     │
    ├──┼─────────┼────┼───┼─────┤
    │ 16 │棉質填充玩偶(中)│200     │7個   │1,400     │
    ├──┼─────────┼────┼───┼─────┤
    │ 17 │棉質填充玩偶(小)│100     │14個  │1,400     │
    ├──┴─────────┴────┴───┼─────┤
    │ 總計                                     │224,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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