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
- 原告
- 王憲濱
- 被告
-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上午6 時13分許,駕駛所有X2-015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遭被告所駕駛之ADC-0190號車輛撞擊受損,維修費用及道路救援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3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巨力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長億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附黃品豪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以認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64,300元、工資費用74,500元、道路救援費用1,500 元,共計140,300 元等情,有前揭巨力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長億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堪予信實。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88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汽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6 年11月18日止,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64,3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717元【計算式:64,300元÷(5 +1 )=10,7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作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4,500元、道路救援費用1,500 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717元(計算式:10,717元+74,500+1,500 元=86,71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