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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

原告
張愛芬
被告
臺灣寶膚得美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杏
訴訟代理人
許軒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邀同伊加入經銷被告之「000000乙○○○○○○(下稱系爭產品)」,並稱系爭產品為美容臨床操作精品,外銷世界12國,每年業績達數億元,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訂購300 瓶,每瓶新臺幣(下同)750 元,合計225,000 元,並交付訂金1 萬元,嗣甲○○於同年月30日向伊表示系爭產品因包裝有所調整(下稱系爭新產品),因此每瓶調漲為800元,合計24萬元,同時持已蓋妥被告大小章之定型化契約要求伊簽訂,並依該契約第5 條之約定給付訂金12萬元,是扣除伊業已給付之1 萬元,伊乃再給付11萬元之訂金,惟伊於給付訂金後迄未收受系爭新產品,屢次詢問甲○○及被告總經理即訴外人丙○○有關系爭新產品之包裝、產地、製造商、使用方式、保存期限等相關資訊,其等均以商業機密為由而拒絕提供,伊遂於106 年9 月19日以口頭向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 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嗣於106 年10月5 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基於系爭契約未記載訂貨數量、金額,給付訂金後未開立發票、收據,且簽署契約前後之審閱期間均遭省略,簽約地點又未在被告公司所在地,負責人復未出面簽約,僅由甲○○代為簽訂,甲○○又未出示證件證明。並基於伊及朋友使用系爭產品都產生臉部紅腫現象,且該產品於使用尚餘5 分之1 時,完全難以擠壓出來,被告所在環境髒亂,而被告之業務前說明被告每年業績銷售額達9 位數,並一再宣稱系爭產品為臨床操作精品,被告應提出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及臨床數據之證明等原因,伊應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簽訂一般經銷會員臨時合約,原告並向伊訂購商品,總金額為225,000 元,嗣於同年月30日將所訂購商品變更為106 年10月中旬上市之系爭新產品,總金額變更為24萬元,此商品於106 年10月中旬才能交貨,並在原告付清餘款後,隨貨附上發票。原告於106年9 月12日反悔有意解除契約,先以伊總經理不尊敬妙禪師父為由,要求伊返還訂金,又於同年月22日誣指伊違約未交付商品,並因伊總經理住家環境凌亂、未開立發票、登記營業地址不符等不實事由,要求返還訂金。嗣於106 年10月5日原告所訂購之商品完成入倉,伊乃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約,若原告於期限內不支付餘款提貨,伊將不保留商品並沒收訂金後,取消原告經銷商資格,原告違約在先,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300 瓶,每瓶750 元,並先交付訂金1 萬元,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表示系爭產品因包裝有所調整,每瓶調漲為800 元,貨款總計為24萬元,並與原告簽訂臨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擔任其經銷會員,經銷之產品為系爭產品,原告同日並已依約再交付訂金11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5 條前段約定:「乙方訂貨需先交付50% 訂金,若臨時取消訂單,訂金將予沒收」等語。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緣本人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與貴公司簽訂經銷會員契約,並已依約支付50% 訂金,惟貴公司迄今未供貨,顯有違約情事,今本人特以此函催告,請貴公司於文到5 日內依約供貨,倘有違誤,本人將予解除契約」等語,並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伊於給付訂金後迄未收受系爭新產品,屢次詢問甲○○及被告總經理丙○○有關系爭新產品之相關資訊,其等均以商業機密為由而拒絕提供,伊遂先以口頭向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云云。惟:

⒈原告自承被告於簽約時表示約30個工作天交付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與被告間買賣系爭新產品之契約,就產品之給付顯無確定期限,是依諸前開規定,原告自需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以如前所述原告乃於106 年8 月30日始與被告合意改訂購系爭新產品,則至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以口頭向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未達其與原告約定之約30日工作日,且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按約供貨時,亦未達其與原告約定之約30日工作日,則原告於前述時間均尚不得請求給付,被告經其催告履行,縱未給付,亦不負遲延責任,是難認原告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業給付之12萬元訂金。

⒉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貴公司(即被告)竟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系爭產品相關資訊,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並侵害消費者權益,為此爰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等語,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9 頁),然被告抗辯系爭新產品只有包裝變更,產品配方成分相同,容器輕微變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產品上標有使用方式、製造商及其所在地、保存期限等,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新產品只有包裝、容器改變,其餘均與系爭產品相同,而系爭產品上又已載有使用方式、製造商及其所在地、保存期限等相關資料,此自難謂被告未告知原告其所購之系爭新產品相關資訊,而原告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又被告既以包裝變更而向原告調漲價格,衡情此乃攸關調高買賣價金之重要問題,原告應有同意被告變更包裝,且不論變更後之包裝為何均願意購買,始同意其調漲價格,並按此繳納訂金,其嗣自不得再以其不知悉包裝為由解除契約。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拒絕其去觀看製造之工廠及其製造流程云云。惟若無特別約定,出賣人並無提供購買者觀看工廠及製作流程之義務,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拒絕其觀看工廠及製造流程為由解除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尚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或未告知產品相關資訊而解除契約,其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訂貨數量、金額,被告於其給付訂金後未開立發票、收據,且簽署契約前後之審閱期間均遭省略,簽約地點又未在被告公司所在地,負責人復未出面簽約,僅由訴外人甲○○代為簽訂,又未出示證件證明云云。惟系爭契約為一般經銷會員契約,即由原告銷售被告產品之合約,此有該臨時契約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5 至6 頁),則其並非買賣契約,於締約之際自無從將訂貨數量、金額訂入契約之中,而被告於原告給付訂金後未開立發票、收據,或簽訂契約前未予審閱期間,或未在公司所在地由負責人簽約,或代理人未出示證明文件等節,既非指系爭新產品具有瑕疵,復無從以上開理由而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顯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伊及朋友使用系爭產品都產生臉部紅腫現象,且使用該產品尚餘5 分之1 時,完全難以擠壓出來,另被告環境髒亂云云。惟原告所訂購者為系爭新產品,而系爭新產品與系爭產品之包裝、容器不同,已如前述,原告復自陳尚未取得系爭新產品,其所使用者應為系爭產品,則系爭產品縱有難以擠壓之瑕疵,亦與系爭新產品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其購買系爭新產品之契約。又原告就其主張使用系爭產品臉部會產生紅腫現象以及被告環境髒換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以此解除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前說明被告每年業績銷售額達9 位數,並一再宣稱系爭產品為臨床操作精品,被告應提出財務報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及臨床數據之證明,是伊應得解除契約云云。惟被告於簽訂契約時縱有前述不實宣傳等詐欺行為,致原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此亦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非得據此依法解除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㈤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甲○○,以證明甲○○有向其說明被告員工薪資高達3 、40萬元,並函詢國稅局被告之銷售數字是否為9 位數云云,惟被告員工薪資是否高達3 、40萬元及被告銷售數字是否高達9 位數,均與原告得否解除契約無涉,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解除購買系爭新產品之契約,其自不能請求返還訂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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