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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

原告
喬麗蓉
被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術東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左轉進入美術東二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由東向西直行至系爭路口,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致摔倒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約20×5公分、右膝挫傷約5 ×3 公分、左大腿淤傷、左手臂挫傷約10×3 公分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另就前揭事故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工作損失50,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被告左轉彎不當致其失控倒地受傷為由,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結果,以「據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顯示,被告為左轉往美術東二路方向,於號誌為綠燈時即已行至十字路口中央處等待左轉;而告訴人(即原告)雖為直行車輛,然該行向號誌於其未達停止線前即已轉換為黃燈,告訴人猶加速通過,有影像檔案1 份及翻拍自行車紀錄影像9 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而其倒地滑行處與被告車輛尚有一段距離,應係告訴人駕駛失控而自摔,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業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有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以本件雖有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並無何肇事責任,堪以認定」等語,認被告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雖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4號處分書可憑,足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關於禾麗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原告姓名、就診日期及其他自費金額,就醫科別、診別、醫師姓名、健保申報項目、自付費用項目等均付之闕如;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僅提出在職證明書,並未提出勞保投保資料佐證,縱認任職資料屬實,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若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不能工作情事及時間多久、如何計算損失50,000元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又倘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原告既與有過失,亦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僅推定加害人有過失,如加害人欲免其賠償責任,雖應由其就此舉證無過失,然上開條文並未同時推定具有因果關係,故就因果關係此一要件,仍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此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處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㈡查被告有於105 年9 月13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處時左轉進入美術東二路,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由東向西亦直行至系爭路口,在系爭路口摔倒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8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7 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626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至11、22至31頁),被告對上開情節亦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惟依本院勘驗系爭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⑴於17:48:35,被告於綠燈時駕車緩慢通過斑馬紋行人穿越道;⑵於17:48:38,被告駕車暫停於交岔路口中央,等待對向直行之自小客貨車直行穿越交岔路口;⑶於17:48:40,待對向直行之自小客貨車通過交岔路口後,被告始再繼續往前慢速前進;⑷於17:48:41,號誌已轉為黃燈時,被告始駕車緩慢左轉進入美術東二路,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當時尚未到達停止線;⑸於17:48:43,號誌為黃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始通過停止線並在斑馬線及待轉區之區域摔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系爭汽車與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其在斑馬線及待轉區之區域摔車所致,且其確實係於系爭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始通過停止線並進入系爭路口,原告主張其並非於黃燈時始通過停止線云云,即非可採。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曾暫停於路口中央待其他車輛通過後始緩慢左轉,並非急速貿然轉彎,且當時號誌已轉為黃燈,如不通過將阻礙系爭路口之交通,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12.2公尺,刮地痕起始點距停止線又有一段距離,且被告開始左轉時為17時48分41秒,原告係於17時48分43秒始通過停止線,亦即原告於被告開始左轉後尚騎乘系爭機車約1 至2 秒之時間始摔車,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每秒可騎乘約8 至11公尺之間,足徵於被告左轉時,系爭汽車與機車距離「至少」有20.2至23.2公尺,則以其自承之上開時速及其與系爭汽車之距離,是否確實無從反應,亦即以上開客觀事實依智識經驗判斷是否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酌以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6 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5798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7至28頁背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屬不明,則原告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其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 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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