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
- 原告
- 謝志翔
- 被告
- 生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7,229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雄補字第731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