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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03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饒志民饒志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時代通商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全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陳叙帆
被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簡字第203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時代通商廣場大樓(下稱時代大樓)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之承租戶,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 萬9,680 元、電費4 萬9,941 元及水費2,110 元,合計為13萬1,731 元未繳,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繳納,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時代大樓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委託書、債權計算明細表及時代大樓第二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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