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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1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54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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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永周
被告
周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使用,約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還款,未料屆期行方不明,故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30萬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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