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
- 原告
- 林美雲
- 被告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訴訟代理人
-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林麗香登記參選里長所繳納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係黃林麗香於登記前向原告所借貸,並立下借據承諾於選務完畢領回該筆款項後,即全數歸還原告,詎被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8564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系爭保證金,使原告之金錢權益損失至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保證金5 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借貸予黃林麗香之金錢與其後發還之系爭保證金並非相同之物,而金錢借貸之返還,依法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無返還原物之義務,是原告對黃林麗香僅取得請求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權利,非謂其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保證金有所有權,縱黃林麗香於有保證金可發還時未依約給付原告5 萬元,亦屬其2 人間之消費借貸給付糾紛,與被告依法聲請執行之內容無涉,原告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及依據,就系爭保證金亦無得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與黃林麗香應係成立5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在原告交付5 萬元予黃林麗香之同時,該5 萬元之所有權已移轉於黃林麗香,黃林麗香所負之義務僅係返還5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並非返還該特定之5 萬元,而原告所取得者,亦僅為對黃林麗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此權利並不存在於特定之金錢上。縱黃林麗香係以繳納選舉保證金為由向原告借貸,且亦確實將向原告所借貸之5 萬元用於繳納選舉保證金,此亦僅為原告願貸與金錢予黃林麗香之緣由及黃林麗香借得金錢後之用途,非謂原告就系爭保證金有所有權存在。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證金並無所有權,復未能說明就系爭保證金有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保證金5 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保證金無所有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保證金5 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