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號
- 原告
- 林媛貞
- 訴訟代理人
- 顏婌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金芸欣律師
- 被告
- 秀利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起即持有被告之股份100,000 股,佔被告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10%,且持有期間繼續一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遂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帳目及財產情形,經鈞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裁准選派胡○仁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該裁定並於106 年4 月7 日裁定確定在案。旋經檢查人通知須先於文到10內匯付檢查人公費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後始進行查核作業。被告於受通知後,竟拒不繳納報酬,原告為期檢查工作儘速進行,以避免相關會計帳冊憑證遭滅失竄改,乃於106 年6 月22日先行墊付上開檢查之必要費用30萬元予檢查人,茲檢查工作已告完成並由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在案,惟被告迄未將上開墊付費用返還原告。再者,雖被告以106 年6 月14日函文明示拒絕給付檢查人報酬,然此檢查人之選任及報酬給付義務,如前所述,均屬法律所定的義務,且該等法律之立法目的係公司法為確保公司股東共益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司財務應受監督之義務,經法院選派檢查人後,公司即非得拒絕此等檢查人之檢查,並應給付報酬,故此等檢查之執行兼有為股東全體及公司財務健全等公益上的目的。是原告於被告拒絕給付檢查人報酬後,為免被告藉此脫免公司法所定公司應受檢查人檢查之法定義務,原告先於被告代墊檢查人報酬者,自應屬公益上之義務,縱有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之規定,仍得向本人即被告請求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和利息。更況,會計師界就法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乙事,均有預先收取酬金之業界習慣,益證原告本件之無因管理乃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之必要行為。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300,000 元之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非買賣及公司經營所需支出的費用必須經持有半數股份以上的股東同意才可支出。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財產分配訴訟,已於高雄少年與家事法庭立案審理,法官提議,欲委請經驗豐富並備有會計師的中華徵信所處理,費用只需135,000 元,原告主張之代墊款300,000 元,實非必要費用。原告為私利所做的行為無關公益,且無法獲得過半數股東同意,被告自不能違背股東的意旨去支付300,000.傷害股東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5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檢查人於106 年6 月7 日函覆陳報所需檢查人報酬經估算為30萬元,本院則於105 年3月17日裁定選派胡○仁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於106 年6 月22日由原告支付30萬元予檢查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民事裁定、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點,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墊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再者,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參照)。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其檢查人報酬應由公司負擔,固無疑義。惟檢查人之報酬應採後付主義,且應由法院徵詢董事、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因此在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之前,檢查人是否確實已全數完成檢查工作?是否得以請求報酬?可得請求報酬金額為何?均尚無從得知。因此必須由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後,公司始有支付檢查人報酬之義務,且方能確定檢查人確能請求報酬、可請求之報酬若干。
五、經查,本院於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案件中已選派胡○仁會計師為檢查人,且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於該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之前即已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預納報酬,實因為了達到檢查人順利檢查之目的,是否合於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要件,實有疑問。退而言之,即便認原告主張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可採,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代墊檢查人報酬費用是否有理由,尚應檢視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於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明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亦即適法管理人得向本人請求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而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未經法院核定,原告係依檢查人估算之報酬預為繳納,在檢查人之報酬未經法院核定之前,尚無從認定檢查人確可請求報酬,亦無從認定檢查人可請求報酬若干,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所墊付之30萬元,尚無法認定係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其據以請求被告必須全數返還所代墊之30萬元,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