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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告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顯華
被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被告之台塑化HP1-2 鍋爐鋼構除鏽油漆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98,660元,嗣因施作數量增加,於第一次變更後雙方結算金額為50,230,652元(未稅),而伊累計已請領49,076,360元(未稅),尚有1,154,292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212,007 元)未請領。又系爭工程中,材料本應由被告提供,然被告竟自上開應給付之保留款項中,逕予扣除追加材料費1,094,137 元,此部分原告業已蓋章認賠不再爭執,詎被告就餘款117,870 元部分,復以伊之暫聘員工即訴外人蕭○峰私下向被告董事長借款未還為由拒絕給付,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17,870及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結算時,就系爭工程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50,230,652元(未稅)、原告違規罰扣及油漆超耗費用共1,094,137 元(含稅)已達成合意,而本件兩造並無完工後之保固約定,故原告於結算完畢時即可向伊請求餘款117,870 元,故其請求權應已於106 年9 月25日罹於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總承攬金額為47,798,660元,嗣因施作數量增加,於第一次變更後雙方結算之總承攬金額為50,230,652元(未稅)。

㈡、原告已請領49,076,360元(未稅),尚餘1,154,292 元未請領(未稅,含稅金額為1,212,007 元)。

㈢、兩造於104 年9 月25日確認原告違規罰扣及油漆超耗費用之應扣款金額為1,094,137元(含稅)。

㈣、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7日完工驗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餘款117,870 元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㈡、原告固以系爭工程雖於104 年9 月27日完工驗收,然被告遲至106 年2 月9 日才整理出與原告之最後結算單,即原告自106 年2 月9 日起始得請求,時效自亦應自斯時始得起算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欄第8 點約明「本案依現場數量實作實時算,承攬須自行提供完整之施作數量、施作面積數(含計算式)及施作相片,作為工料追加減及請款之依據。超出合約數量部分須待台塑業主追加減後方能結算及請款」等語,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為憑(見卷第27頁),而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9 月27日完工驗收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104 年9 月25日即確認追加工程款為2,431,992 元、油漆超耗費用為975,635 元,並就系爭工程應扣款1,094,137 元(含違規罰扣66,400元、油漆超耗費用975,635 元及稅額52,102元)乙節,亦有卷附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油漆領用差異確認表、工程扣款確認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8至30頁),是應認兩造業於斯時就追加減及扣款數量均已完成結算,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即得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之日即104 年9 月27日起向被告請求餘款117,870 元,時效亦自當日起算可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憑。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30 條、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於104 年9 月25日後,曾多次以電話請款,並於106 年4 月20日、107 年3 月12日分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曾於106 年8 月間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1,212,007 元(含稅),嗣因無法提供業主台塑公司之驗收數量及金額結算證明,只得撤回起訴等語(見卷第36頁、第61頁),並有兩造函文及被告所提本院民事庭撤回起訴通知一紙在卷足參(見卷38至41頁、第5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自可採信。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餘款117,870 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 年9 月27日起算業如上述,而原告雖曾於106 年4 月20日發函向被告催討,並於同年8 月就包含餘款117,870 元在內之保留款起訴,惟其嗣後既已撤回起訴,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於106 年4 月20日所為之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其於106 年8 月間之起訴,雖可認屬對被告之請求,惟其嗣後並未再於6 個月內另行起訴,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即其請求權於106 年9 月2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其於107 年3 月12日再次發函請求,惟時效既已完成,已無再回復之餘地,應屬至明。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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