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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原告
瑞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淑蕙
訴訟代理人
劉誌強
被告
琇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0-0 號建物)及○○一街○巷0 號建物(下稱0 號建物,與0-0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原告瑞士大廈大樓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條規定,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9-1 號建物)及650 元(7 號建物),倘未依規約繳納應繳金額時,原告得按週年利率10%收取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06年9 月止,尚積欠57期管理費共計436,050 元未繳納【計算式:7,000 元×57月+650 元×57月=436,050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高雄郵局第365 號存證信函、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6 年6 月30日高市金區民字第1063054590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7 日(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4日為公示送達,自公告日起20日即同年3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合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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