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46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惠
- 訴訟代理人
- 楊予銣
- 被告
- 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被告之員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54 元,及其中95,084元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及先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500 元。而原告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418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分別於104 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8 日已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給被告,命被告應在上述之債務金額範圍內,將甲○○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薪津等在內)三分之一轉予原告,被告即應按數給付原告。而甲○○之月薪計20,008元,如自104 年5 月起至10 6年11月止,以其中三分之一計算,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未逾上述債權總額之193,432 元(核算至106 年11月底),但被告從未依移轉命令所示比例交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情事,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為甲○○)、本院104 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8 日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甲○○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及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原聲明) 2,320元(減縮後)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