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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7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76號

原告
張漢弘
被告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47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訟,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本欲委任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遂於被告處所書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及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並應被告要求填具系爭本票,嗣其認為被告利息過高,取消對被告之委託申請,而被告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故系爭本票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與原告前開陳述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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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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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06 年12月13日│425,000 元│106 年12月13日│張漢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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