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477號
- 原告
- 張瀞月
- 被告
- 生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銳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峰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107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見卷附之送達證書),但原告至今未補繳(見卷附之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因此,原告之訴不合法,又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