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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477號

原告
張瀞月
被告
生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銳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峰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107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見卷附之送達證書),但原告至今未補繳(見卷附之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因此,原告之訴不合法,又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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