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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30號

原告
采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成玉
被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9 條已約明因系爭借據之訟爭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雖曾聲請移轉管轄,惟於107 年5 月9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表示同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30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簽訂「2015秋冬長袖衣製作訂購單」,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於訂單簽訂即支付960,000 元之訂金,同年8 月20日支付720,000 元現金,同年9 月20日以現金結清餘額,約定交貨期限至104 年10月15日止,履約期限至104 年11月10日前止(下稱系爭訂購單),而被告為○○公司之廠長,且為○○公司負責人郭○○之配偶。原告依約於104 年7 月24日至105 年3 月20日間陸續支付貨款,嗣被告於104 年10月以電話口頭告知因價格由每件120 元調降為100 元,系爭訂購單共訂購2 萬件,○○公司需退還原告400,000 元之價差,然被告以資金太緊、公司週轉不靈為由,將上開價差改為雙方借貸,原告基於合作互信基礎,不疑有他,在未擬任何契約之下,同意暫緩還款,且未要求重新簽訂降價合約。104 年至107 年間原告多次致電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一再推托,原告遂於107 年1月8 日前往○○公司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被告承認有400,000 元借貸之實,並承諾於107 年1 月30日、2 月10日各還款200,000 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因本件借貸款項係訂購單降價而自給付之貨款延伸而來,故未另行匯款交付借款。因原告迄今均未收到被告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擔任廠長,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被告會簽立系爭借據乃因原告前與○○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單,於104 年7 月24日陸續將2,400,000 元匯入○○公司帳戶,嗣因原告不願依約收取尚未出貨價值724,000 元之商品而與○○公司間發生履約爭議,原告負責人周成玉於107 年1 月8 日至○○公司與被告商談解決履約爭議,因無法達成共識,周成玉好言誘騙說服被告先以自己名義簽下系爭借據及324,000 元借據各1 張,並承諾借據僅作為向股東交代之用,不會對被告採取任何執行手段,被告考量系爭訂購單為其接洽,為維雙方和諧方簽立,實則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亦無指定原告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況系爭訂購單約定交貨期限至104 年10月15日止,原告主張被告於交貨期限前主動告知降價,卻又以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另行成立借貸契約,實有違一般社會通念。況倘若被告確於104 年10月告知降價,原告即得於付款時主動減付價金,其主張先行依原價金付款,事後再請求退還差價,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足見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惟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或依被告指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借據之原因事實,提出系爭借據、周成玉與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頁、第37頁、第40頁、第58頁),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並坦認與周成玉間有譯文所示之對話(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0頁、第54頁),固堪認定,惟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基於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自屬無據。況系爭借據記載之貸與人為周成玉,並非原告一情,有系爭借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是以,縱認被告有系爭借據所載借款400,000 元之事實,系爭借據之貸與人既為周成玉而非原告,而周成玉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與原告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借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合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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