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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9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告
黃耀民即全鎰工程行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民即全鎰工程行、蔡宜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耀民即全鎰工程行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並邀同被告蔡宜芳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而依上開借款契約第2 、4 、6 、8 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15%加碼年息4.83%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且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同時調整(目前年息5.9 %),每月繳本息1 次,於107 年5 月11日清償完畢,如逾期繳交,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 個以內須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則按上開利率加計20%為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遲延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耀民即全鎰工程行自106 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28萬3,61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繳均未獲置理;而被告蔡宜芳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乃對其一併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黃耀民即全鎰工程行、蔡宜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郵件回執、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被告均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確與原告所述一致,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
├──┼─────────┼──────────┼────────────┤
│ 1  │85,085元          │自民國106 年12月11日│自民國107 年1 月11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利率5.90%計算之利息│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198,531元         │自民國106 年12月11日│自民國107 年1 月11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利率5.90%計算之利息│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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