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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14號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14號

原告
方文璋
被告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擬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配偶對外積欠之債務,經被告表示每月利息為2 萬元、代書費6 萬元、設定費3 千至9 千元,被告並要求原告需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後,被告竟未向金融機構申貸,而係向民間金主借貸,為原告所拒絕,要求返還相關貸款文件及系爭本票,被告卻拒絕返還,表示原告需支付代辦費28萬元,因原告認為並未借款而拒絕支付,被告遂將系爭本票持以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46 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546 號卷宗查證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二)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被告間係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直接當事人關係,其本於原因關係之人的抗辯即不中斷,準此,本院自應就兩造間有關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存在及其範圍,予以審究。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系爭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票字第546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查被告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提出之證物,其中事務費用項目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未有代辦費28萬元之記載,有該聲證1 存卷可查(司票卷第3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合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                            
├───────┼─────┼───────┼────┤                            
│106 年11月18日│280,000元 │106 年11月18日│方文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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