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46號
- 原告
- 富益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滔
- 被告
- 耘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惠娟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與被告就「林口電廠#3 鍋爐壓力件大口徑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負責大口徑配管合計約8,500 徑吋(db),雙方約定每徑吋價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實作實算,依系爭承攬合約於每月20日,原告以施作完成量計算80% 金額開立發票,被告於隔月6 日付款。原告自106 年6 月3 日進場施作,已完成676徑吋,經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已完成部分之款項338,000 元(計算式:500 ×676 =338,000 ),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於106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完成676 徑吋工程款之33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林口電廠,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包,訴外人萬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為次承攬人,被告為萬機公司之次承攬人,再將配管工程由原告承攬而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緣原告於106 年6 月10日安裝 Water SeparatorOutlet Header 時因施工不慎造成管件墜落,致現場工作人員受傷而發生工安事件(下稱系爭工安事件),原告固已完成676 徑吋,然原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工安事件,被告業就系爭工安事件賠償工人黃郁騰180,000 元、支出工安罰款6,000 元、鋼構恢復費用12,000元、54,003元,共計252,003元(計算式:180,000 +6,000 +12,000+54,003=252,003 ),而系爭工安事件既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上開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據為抵銷之抗辯,則本件原告至多僅能請求85,997元(計算式:338,000 -252,003 =85,997)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 頁):
(一) 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負責配管管內徑3吋焊接前對準核正管線工作。原告施作1 個DB單價500 元,原告已施作676 個DB,原告施作完成部分可向被告請領338,000 元。
(二) 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開始施作,原依約每月20日依施作完成量80%發立發票,隔月6 日付款。
(三) 106 年6 月10日發生系爭工安事件,現場鍋爐南側7.5F配管組立時不慎,導致Water Separator Outlet Header 滑落至7 樓平台,損害鋼構及扶手欄杆,並造成工人黃郁騰受傷。
(四) 被告於106年7月6日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
(五) 原告於107 年7 月22日以大園郵局19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8,000元?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676 個DB,1 個DB單價500 元計算,原告施作完成部分可向被告請領338,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338,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
(二) 被告以已支出系爭工安事件之賠償、修復費用252,003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106 年6 月10日發生系爭工安事件,造成鋼構及扶手欄杆損壞、工人黃郁騰受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鼎/萬機林口鍋爐壓力件安裝工程意外事故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7 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被告於系爭工安事件後支出工安罰款6,000 元、鋼構恢復費用12,000元、54,003元,並與黃郁騰以180,000 元和解,亦據其提出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下稱仁武區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7頁)、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4 頁)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肯認。
2、兩造爭執系爭工安事件是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全責,原告就此陳稱:現場施工機具是被告所提供的,也是依被告指示作業,原告只負責微調安裝,不是吊掛管子的人,不能以系爭調查報告就認為原告有過失。至於工人黃郁騰的部分,原告已經和他和解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和黃郁騰和解,被告支出該筆和解費用不應該向原告請求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由中鼎公司製作之系爭工安事件意外調查報告書所載「事故敘述:106 年6 月10日10時50分許耘強配管冷作工陳建滔、林進榮於七樓半調整Water Separator OutletPipe欲將管件定位,該管件重量為5.1T,由75米處拉高至77米……以4 分鋼索斜拉管件,因該管件已經位移,管夾與管件間已有縫隙,此時管件重心已轉移到彎頭處之5 分鋼索及調整角度的4 分鋼索上,致4 分鋼索承受不住該重量後斷裂,管件受反作用力向後反彈,脫離固定於彎頭上之鋼索及管夾而往下掉落」、「直接原因:鋼索斷裂導致管段掉落」、「間接原因:⑴以4 分鋼索輔助牽引管段進行組立,鋼索荷重不足。⑵管段調整過程中,重心偏移至4 分鋼索上致荷重不足而斷裂」、「基本原因:人員安全意識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149 頁),固認系爭工安事件係鋼索承重力不足所致,然原告辯稱所使用之工具均由被告提供,此觀系爭承攬合約第5 條第7 點約定「所有施工機具由甲方(被告)提供若有使用損壞時須修復完成歸還」(見本院卷一第6 頁),應屬有據。另參諸證人即被告前工地主任黃高生證稱:系爭工安事件發生時我不在工地,後來才聽說這件事,萬機、中鼎公司認為我們使用的鋼索太細,所以才會斷掉。吊掛的鋼索、吊鍊是被告所提供,大小粗細都有,管子要用什麼樣的吊鍊、鋼索是萬機的工安組長去調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6 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林立騏證稱:吊車、吊鍊、鋼纜這些機具設備是被告提供的,上工前沒有上課說什麼樣的管線要用什麼樣的尺寸的鋼索,是事發當天被萬機的人叫去檢討才知道。事發的管子原本兩邊各有兩條五分的鋼索吊在那邊,是原本安裝的人就事先吊在那邊,等我們去做,我們不是起掛吊裝的人,只是把鋼索拉近去組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施作部分固有使用鋼索將管子拉近組合,然原告並非提供機具進行吊裝固定之人,系爭工安事件既因鋼索承重不足導致,能否認原告具有過失而可歸責,尚屬有疑。至證人即被告承包商吳豐翔雖證稱系爭工安事件應為原告未使用適當鋼索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然證人吳豐翔於系爭工安事件發生時未在現場,而係事發後始到場處理善後,且原告並非吊掛管子之人,業經證人林立騏證述如前,則證人吳豐翔之證述是否合於系爭工安事件發生時實際狀況,不無疑問。從而,系爭工安事件尚非可歸責原告施工不當所致,自無由使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工安事件為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要難採信,故被告主張以系爭工安事件所生損害支出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部分,要屬無據,而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