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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5號
原   告
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被   告
王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32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傑民自民國101 年2 月3 日起受僱於原告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係澄清營業所員工,負責中古車買賣業務,因買賣中古車而與鼎翔汽車二手車行之員工即訴外人廖昱翔素有業務往來。被告於104 年4 月間,將和榮公司民族營業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售予廖昱翔,並指示廖昱翔將A車車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廖昱翔遂於104 年4 月29日將75萬2,000 元(其中含A車車款38萬元)匯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被告復於104 年5 月間將和榮公司澄清營業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售予訴外人陳文明,並指示陳文明將B車車款31萬元匯至和榮公司民族營業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族營業所中信帳戶),陳文明即於104 年5 月29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羅巧君名義匯款31萬元至民族營業所中信帳戶。嗣經和榮公司民族營業所業務代表即訴外人吳政聰於104 年5 月29日向被告催討A車車款時,王傑民即交付現金7萬元與吳政聰,並向吳政聰佯稱以羅巧君名義匯至民族營業所中信帳戶之31萬元為A車車款,而由吳政聰向和榮公司民族營業所回報A車車款已繳清,被告則將A車車款中之31萬元侵占入己。迨至和榮公司對帳發現以羅巧君名義匯至民族營業所中信帳戶之31萬元實為B車車款,始悉上情,被告則迄今未繳回31萬元之A車車款。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應徵履歷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747 號、偵緝字第860 號、第861 號起訴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並引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1號、第245 號、第246 號刑事卷證資料為其論據,本院依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見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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