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50號
- 原告
- 強發冷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建中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珠
- 被告
- 玹彩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翊泰
- 被告
- 陳雅琴即楷盛科技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董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楷盛科技企業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雅琴即楷盛科技企業行則以:被告楷盛科技企業行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其拿系爭支票去向原告調現,詎料發票人即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竟然跳票等語置辯。
三、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項、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簽發、陳雅琴即楷盛科技企業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於107 年3月20日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院卷第3 頁),被告陳雅琴即楷盛科技企業行對此亦不爭執,至被告玹彩電機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9366元,及自107年3月20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1 │107 年3 月20日│ 82萬9366元 │P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 │ │ │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