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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99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被告
佳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經訴外人振豪工程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閱與原本無異,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利率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
│ 1  │佳鼎營造有限│1,000,000元 │106年12月15日 │AM0000000 │106年12月15日 │年息6 %│振豪工程有限│
│    │公司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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