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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04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告
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被告
劉晏妤即劉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月15日,到期日為107 年3 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4萬元、利息為自到期日按年息20%計、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僅給付部分票款,尚積欠23,525,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章第1 節第28條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1項、第3 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足額兌現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37頁,原本經核與影本無誤,當庭發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七、本件原定於107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宣判,然該日因風雨達停班標準而停止上班,並遇週末假日,故順延至同年8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附此敘明。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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