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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9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95號

原告
金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誠仁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告
金聿璐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安

      曾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24724 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與被告訂立「金寧新貴套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伊公司施作之工程款被告應分12期給付,該工程已於103 年11月9 日完工驗收完畢,經結算尾款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18,081 元,被告僅給付500,000 元,尚有318,081 元未給付,訴請被告給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以書狀及到庭抗辯:因為工程有瑕疵,無法交屋,伊已給付屋主等413,000 元,且原告應再將不足之逾期違約金138,830 元給付於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上開承攬施作及完工結算之主張,業已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金寧新貴套房新建工程」結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該結算總表之記載,原告主張之款項業已扣除逾期扣款(見本院卷第82頁,業經被告蓋章確認),被告雖辯稱有所謂逾期違約金扣款不足部分,但並未具體提出說明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工程有瑕疵而無法交屋,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說明,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核屋主之需求與工程是否有瑕疵非必有關連,本件既已完工驗收且結算完畢,在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原告尚有仍需負責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同不足採信。至被告表示考慮提起反訴部分,因並未提出有必要提起之合理說明,且本件工程位於金門縣,提起工程瑕疵之反訴請求,由非工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就事實之調查亦有困難,故認無必要等被告考慮妥當後再辯結本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如主文第1 項之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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