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982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雄簡字第982 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志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復
- 被告
- 光亮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欣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035 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2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光亮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亮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解散,未選任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6 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857600 號函准解散登記,而現尚未清算完畢,有卷附光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本院107 年10月12日雄院和民字第1071019070號函各1 份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李欣鳴為光亮公司之清算人,並為光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11月16日起訴補充理由狀及108 年1 月10日審理時,訴訟標的由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變更為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且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7 年11月9 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變更訴訟標的後,被告不抗辯應改用通常程序,而仍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軒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傅公司)於105 年5 月5 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將其營業所收受之被告光亮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面額新臺幣(下同)931,035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俟系爭支票兌現後償還軒傅公司之前揭借款,詎系爭支票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理由拒絕付款,系爭支票雖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仍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告既為發票人,自仍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之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35 元及自107 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並未積欠原告系爭支票款項,我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存在,是軒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傅公司)負責人卓朝振自己開的,我是受其詐騙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三張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㈡原告確實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三張系爭支票。
㈢三張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照民法債權轉讓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遭軒傅公司負責人詐騙,而拒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是否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照民法債權轉讓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⒈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確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受款人欄位確係為軒傅公司,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揭實務見解暨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對發票人之被告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僅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為主張,而被告向軒傅公司買受燈具,開立系爭支票以為貨款交付,此有三聯式統一發票3 紙為據(見院卷第56-58 頁),可見軒傅公司對被告具有價金支付請求權之原因債權,而軒傅公司因授信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此復有授信約定書影本為據,軒傅公司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軒傅公司將該原因債權轉讓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遭軒傅公司負責人詐騙,而拒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是否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⒈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其受軒傅公司負責人卓朝振詐騙云云。查被告僅稱其交付公司大小章,確係出於2 人共同協議投資事業,而將公司大小章暨系爭支票帳戶交予軒傅公司負責人卓朝振使用等語,惟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卓朝振使用與其遭受卓朝振詐騙,而陷於錯誤之間有何關連,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被告所辯亦僅屬越權或無權代理之疵累,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被告舉證尚顯不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據以對原告主張拒付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受讓自軒傅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931,035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利 息 │ │ │ │ │(新臺幣)│ │ │ ├──┼─────┼───────┼─────┼────────┼─────────────┤ │1 │AE0000000 │106 年4 月25日│275,625元 │106 年4 月25日 │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 │AE0000000 │106 年5 月25日│389,560元 │106 年5 月25日 │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 │AE0000000 │106 年6 月25日│265,850元 │106 年6 月26日 │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至清償 │ │ │ │ │ │ │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